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3民初3376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18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石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合同剩余劳务费10万元;2.判令被告两被告支付合同外实际施工劳务费用95792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1957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初,原告经朋友赵元仁的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自称有一劳务施工项目需要承包,原告于2019年6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理工大学萃英园场项目,施工地址为兰州七里河兰工坪,分包范围:兰州理工大学萃英园广场景观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及现场景观铺装的拆除、苗木、草坪的移植工作。承包价款为33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每月30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劳务进度款,待甲方在一周内审核完毕,甲方按审定量的70%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劳务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做出结算。劳务分包工期: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5日共计50天。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两被告共计给原告结算23万元,合同价款剩余10万元至今未接,另外被告让原告干零活共计金额95792元,被告也未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因有二:一、涉案的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发包人为被告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发包方负责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劳务承包方负责人处由案外人赵元仁签名捺印,原告***仅在现场负责处签名,其身份不是涉案合同的承包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赵元仁就涉案工程的承包或分包有过合同约定。二、原告***诉称涉案款项的支付均是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辩称款项的支付是与承包人赵元仁核算后,由赵元仁指令支付支原告***处,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由其代收款项并向施工人员发放,符合行业惯例,故原告***依据款项的直接收取,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即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退还给原告***。
审 判 员 韩文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