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初4号
原告(案外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1582517X9。
法定代表人:邸明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国,男,汉族,居民。。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能显,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振兴公司)因与被告**国及第三人王能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被告**国、第三人王能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洛中院)立即停止对原告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项目三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的执行,解除对该到期债权220万元的冻结,并解除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的冻结;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商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与被执行人王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陕10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6月28日向河北振兴公司送达该裁定,裁定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因河北振兴公司对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可能享有的到期债权,属于河北振兴公司享有的财产标的,而河北振兴公司并非商洛中院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商洛中院无权对河北振兴公司享有的财产进行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就(2021)陕10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向商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商洛中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陕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以河北振兴公司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申请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河北振兴公司的异议申请。河北振兴公司认为,商洛中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陕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错误有两点:首先,商洛中院混淆了两份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也错误的记载了河北振兴公司两次执行异议提出的内容。(2022)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是针对河北振兴公司就(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21)陕10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冻结王能显在河北振兴公司到期债权220万元。两份裁定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且商洛中院作出的(2022)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审查的也是河北振兴公司对王能显在河北振兴公司到期债权220万元提出的执行异议。故河北振兴公司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所针对的执行裁定书文号、内容、异议标的均不相同,商洛中院以河北振兴公司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存在错误。其次,河北振兴公司有权对商洛中院冻结原告220万元债权并冻结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存款220万元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商洛中院应当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的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对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可能享有的到期债权,属于河北振兴公司的民事权益,是河北振兴公司享有的财产标的,而河北振兴公司并非商洛中院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商洛中院无权对河北振兴公司享有的财产进行冻结,具体理由如下:1、河北振兴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总包方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河北振兴公司承包了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余家寨站结构工程,双方对施工内容及工程款进行约定。因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北振兴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河北振兴公司系该合同项下可能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王能显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及债权人,其并不享有向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不论河北振兴公司与王能显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内部承包还是借用资质,均属于河北振兴公司与王能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能显只能据此向河北振兴公司主张债权,但王能显并不享有向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主张债权的权利。2、商洛中院已经向河北振兴公司发出(2021)陕10执恢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王能显在河北振兴公司的到期债权220万元,且商洛中院以未对河北振兴公司的财产采取实际控制措施为由驳回了河北振兴公司的异议申请。商洛中院作出的(2022)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实际也认为王能显可能享有到期债权的相对方为河北振兴公司,并非是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但商洛中院却对河北振兴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直接采取了实际控制措施,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商洛中院作出的相关裁定存在矛盾。3、王能显与河北振兴公司及河北振兴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之间均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上述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具体。此外商洛中院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的到期债权220万元并实际冻结该220万元存款,不仅影响到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且造成河北振兴公司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及材料款项,严重影响河北振兴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商洛中院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及实际冻结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20万元的行为,侵害了河北振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商洛中院作出的(2022)陕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河北振兴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五份执行裁定书:1、(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2022)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3、(2021)陕10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4、2022年7月1日河北振兴公司《执行异议书》,5、(2022)陕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1、(2022)陕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混淆了(2021)陕10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也错误的记载了河北振兴公司两次执行异议的内容;两份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到期债权主体和对象均不同,河北振兴公司有权对两份执行裁定分别提出执行异议;2、证明在本案被执行人为王能显的情况下,河北振兴公司对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可能享有的到期债权,属于河北振兴公司的民事权益,是河北振兴公司享有的财产标的,而河北振兴公司并非本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商洛中院无权直接对河北振兴公司享有的财产进行冻结;3、证明商洛中院是在裁定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的到期债权220万元后,又基于此直接冻结了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的存款220万元,故冻结的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存款220万元,实际就是属于河北振兴公司的财产,是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应向河北振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河北振兴公司有权对此提出异议。
第二组证据:1、《付款说明》3份;2、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2)冀098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3、河北振兴公司主体四工班欠工人工资情况表。证明目的:1、证明河北振兴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对外尚欠材料、租赁及人工费等费用,河北振兴公司和王能显之间最终的结算款项及债权数额势必与河北振兴公司和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之间不一致,商洛中院无权直接将各方到期债权数额统一确定为220万元,即使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应向河北振兴公司支付220万元工程款,河北振兴公司也要在扣除上述应付款项后才能向王能显支付,商洛中院无权直接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更无权直接冻结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220万元;2、证明商洛中院直接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到期债权及直接冻结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20万元的行为造成河北振兴公司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及材料款项,严重影响河北振兴公司的实际经营,并造成对外支付违约金等损失;3、证明案涉工程对外采购材料、支付工资等主体均为河北振兴公司,河北振兴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对外支付款项的责任,其与王能显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
**国辩称,一、河北振兴公司有意选择回避**国向商洛中院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王能显是实际承包工程项目结算财产标的享有人,选择无视商洛中院2021年12月17日执行裁定书、(2021)陕10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2月18日(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年4月21日(2021)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证据。二、**国与王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洛中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能显欠**国3528950元的事实。三、王能显与河北振兴公司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为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的工程,是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支部书记边道峰于2020年4月介绍给王能显的。四、案涉项目是王能显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参加了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前期工程对外招标事项,之后王能显前往河北与河北振兴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王能显对案涉工程具有“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合同条款的义务,河北振兴公司只提供施工资质、收取项目管理费且负一定限定的监管责任,并且案涉工程在全部施工过程中均由第三人与案外多人合作按发包方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的要求筹措资金、组织实施,河北振兴公司从始至终未派一位工程管理或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实施的具体工作,也未对案涉项目投入一分钱资金。五、案涉220万元冻结款,原为商洛中院依据王能显于2021年12月15日给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开出的工程款结算发票,要求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协作执行的款项,该款项为阶段性工程进度结算款。六、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在收到商洛中院给其的协作执行通知书后,王能显用其控制的劳务公司办理的结算手续,与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串通合谋将该笔款项违法挪用,该行为是王能显逃避债务,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七、王能显与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的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且未进行结算是因为合同外工程的计价和合同单价调整等问题所致,与商洛中院冻结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银行流水220万元没有事实关联。综上,河北振兴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有意配合王能显,保护自身利益进行缠诉,**国认为河北振兴公司和王能显罔顾事实,刻意逃避债务而对抗人民法院执行,请求依法驳回河北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分包</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合同》。证明目的:王能显独立经营,其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
证据2、借条4张。证明目的:王能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王能显自筹资金,河北振兴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
证据3、协议。证明目的:案涉到期债权是王能显个人控制的,王能显与河北振兴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证据4、税票3张。证明目的:王能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其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
证据5、(2021)陕10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2022)陕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两份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6、地铁工程明细分类表。
证据7、收条一张。
证据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据6-8证明目的:王能显是案涉工程实际控制人,其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
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
证据10、项目财务和河北振兴公司财务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11、王能显实际控制的陕西金源劳务有限公司在企查查上的信息截图。
证据12、西安地铁八号线应缴应扣明细。证据9-12证明目的:王能显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王能显有权利支配工程款,河北振兴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资金归其使用。
王能显述称,河北振兴公司提供的资料属实,王能显同意河北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能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国对原告河北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河北振兴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国已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向商洛中院提交,王能显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是真实的,对河北振兴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王能显对原告河北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河北振兴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王能显和河北振兴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王能显与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没有关系。
原告河北振兴公司对被告**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11-12不予认可。第三人王能显对被告**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借条属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5;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证人郑某某陈述的是事实,但并不能说明王能显没有权利向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主张权利;证据9是真实的;证据10是真实的,其证明目的由法庭认定;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2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振兴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四份执行裁定书以及被告**国提交的证据5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不是证据,由于原告河北振兴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上述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河北振兴公司、被告**国所提交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2月,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与河北振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北振兴公司承包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余家寨站结构工程,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3日,王能显与河北振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河北振兴公司将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余家寨站结构工程转包给王能显,约定收取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服务费,剩余款项付给王能显,并由陕西金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王能显提供担保,陕西金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因王能显个人资金不足,2021年4月27日,王能显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由赵某某投资200万元,王能显出面承包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2标段余家寨站结构工程,工程效益与利润由王能显、赵某某按60%、40%比例进行分成,后续工程需要继续投资,王能显、赵某某又签订了两次补充协议,最终约定工程效益与利润按20%、80%进行分配。
另查明,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和河北振兴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
还查明,原告**国与被告王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王能显确认欠付原告**国借款人民币3528950元,此款由被告王能显于2014年8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王能显负担。该民事调解书还确认,“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国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王能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国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商中执一字第000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21年12月16日,本院依据**国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与被执行人王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王能显与河北振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王能显在河北振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能显在河北振兴公司到期债权220万元,期限为一年。本院同时查明王能显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承包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的工程,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有到期债权,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陕10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发出(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河北振兴公司对本院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陕10执恢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王能显对本院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陕10执恢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陕10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能显的异议申请。王能显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陕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王能显的复议申请。河北振兴公司又对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陕10执恢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陕10执恢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陕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河北振兴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法院查明王能显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承包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的工程,对被执行人王能显在发包人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的到期工程款债权220万元采取冻结措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河北振兴公司对到期工程款债权22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适格,因此本院(2022)陕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河北振兴公司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辩解认为河北振兴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河北振兴公司针对本院冻结王能显在河北振兴公司到期债权22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陕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北振兴公司的异议申请,而本案是河北振兴公司针对本院冻结河北振兴公司在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到期债权220万元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陕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北振兴公司的异议申请,河北振兴公司据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院(2022)陕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河北振兴公司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河北振兴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本案到期工程款债权220万元的冻结措施。该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河北振兴公司与王能显之间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二)河北振兴公司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220万元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河北振兴公司与王能显之间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的问题。**国主张王能显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承包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工程,其提供了证据1-4、证据6-12支持该主张;王能显予以否认,主张其与河北振兴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其与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之间没有关系;河北振兴公司则认为不论其与王能显是借用资质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王能显均非案涉工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王能显对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不享有债权。河北振兴公司、王能显对**国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王能显以河北振兴公司职工的身份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河北振兴公司、王能显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显然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不是王能显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就是河北振兴公司转包给王能显施工,考虑到挂靠(借用资质)施工行为和转包行为存在交叉,二者在现实中不易区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认定为转包。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系挂靠的,一般认定为转包。本案中,河北振兴公司、王能显主张双方之间签订有聘用合同,但河北振兴公司、王能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中铁二十局地铁三分部不是本案当事人,王能显否认其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河北振兴公司亦没有认可王能显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仅根据**国提供的证据2-4、证据6-12亦不足以证明王能显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对**国提供的证据2-4、证据6-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王能显借用河北振兴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本院认定河北振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能显。
关于河北振兴公司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220万元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如上所述,河北振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能显,河北振兴公司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220万元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实质是河北振兴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王能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河北振兴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河北振兴公司仅主张其就案涉工程对外负责采购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并支付相应款项,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其提供了第二组证据支持该主张,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北振兴公司该主张,对河北振兴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河北振兴公司仅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收取管理费,而没有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其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220万元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于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是否结算,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冻结措施,故对河北振兴公司关于各方之间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具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振兴公司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220万元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新
审 判 员 闫莉霞
审 判 员 卢洛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国亮
书 记 员 雷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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