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争议金额为149359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对于一审判决中第五页第二自然段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对于第五页第二自然段中的佐证的事实部分,该部分的事实仅由被上诉提交的所谓复印件作为凭证,上诉人拒绝对其发表质证意见,一审中直接确认其有效性,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一审仅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上诉人并未认可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真实的情况。2、对于一审判决中第五页第二自然段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第五页第二自然段认定的事实中“原告河北某乙公司将其中一套折账房“某某紫金府小区二期1-2-301室”抵账给***,该套房已经实际变更为“某某紫樾府一期4-1-301及紫越府地下A048车位”,***已经与开发商对接办理相关手续,紫金府二期的1-2-301房产抵债手续已办理完毕。”这个事实根本不存在,且一审显然没有查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且要求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要求相关证人出庭佐证,而一审中“***”并未出庭作证,那么一审中如何认定与开发商“抵债手续办理完毕”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仅有复印件及所谓“证人不到庭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如何确认的相关事实的。二、一审中存在重大事实遗漏。1、一审中直接认定***从“某某紫金府小区期1-2-301室”换到“某某紫樾府一期4-1-301及紫越府地下A048车位”即认为“抵账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抵债完毕是从“字面上”的抵债完毕还是事实抵债完毕,一审法院仅仅用一句“某某紫金府小区期1-2-301室”已经变更为“某某紫樾府一期4-1-301及紫越府地下A048车位”,而根本没有讲清楚其来源,以及根本没有查清“某某紫金府小区”和“某某紫樾府”根本不是一个项目,也不是变更名称的问题,事实上的原某某紫金府小区根本没有建设,也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等,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最起码的问题没有查清,即不动产是否有交易的价值能不能交易的“不动产权证”以及这个物权是否存在根本没有任何查清直接认定了交易已经完成。2、一审中尤其需要查清的事实某某紫金府小区是否存在以及该小区是否建设是否有相关“不动产权证”等,一审中均未核实。三、一审中故意扭曲歪曲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官涉嫌渎职即滥用职权的情况。1、一审判决中直接认定“并没有对混凝土的用量进行确认”显然是基于一审法官的懒政心态,其根本未查清,在其事实调查部分如其认为有必要应当要求双方提交相关的混凝土用量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在其未要求的情况,上诉人依据相关价格认定被上诉人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仅凭河北某甲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即认可是河北某乙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然是故意歪曲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该收据原件“应当由原告保存”的商业逻辑显然是故意而为之,众所周知(或者是常识性)的收据是收款一方出具的原件给付款方,根据本案的情况收据一定是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一审认定的原件应该保存于被上诉人处显然是错误的。3、从一审中上诉人从事实的角度认可“***”系上诉人的当时的会计可以说明上诉人一审中均从事实的角度进行了如实的回答,仅仅是上诉人不能提供***的联系方式就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是错误的荒谬的,一个已经离职了6年多的人,让河北某乙公司提供相关联系方式,试问一审法官可以把任意一个已经6年不联系的人都可以联系上吗?此河北某甲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亦让河北某乙公司承担不利的责任。四、一审法院的整个逻辑存在重大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抵房协议,抵房协议仅存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即便退一步讲也是双方对对应房屋所欠账款的具体数额的认可,并非直接对房屋的认可,如对房屋的认可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将其“抵房协议”的对应方变更为上诉人与开发商或相关方,本案中从未有变更后的协议,相反的是2021年10月15日由被上诉人向隆基泰和出具协议要求终止抵房协议。即便是其中的一套房已经通过抵房再变更的形式抵房给***,也仅仅是对部分债权的实现,也是需要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认可其中一套房的价值并不代表认可其他房屋。再退一步讲,即便还是签署了“抵房协议”也需要该“抵房”真实存在,而“抵房”的房屋实际根本不真实存在,不能强求于上诉人必须变更一套房屋。本案中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所抵房屋根本是“物理上不存在”,如何完成抵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且有重大遗漏,在逻辑上混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北某甲公司支付河北某乙公司商砼款人民币1148918元;2、判令河北某甲公司支付河北某乙公司违约金344675.4元;3、案件受理费由河北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某乙公司与河北某甲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需方(甲方)河北某甲公司采购供方(乙方)河北某乙公司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涿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北某甲公司,工程名称:香邑溪谷北区N2、N3商业,工程所在地:小沙坎村,建筑面积:7100平方米,框架结构,施工2-3层”。双方在合同中对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规格的单价、运费、添加剂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对混凝土的用量没有进行确认。2017年6月23日,河北某甲公司(乙方)与工程建设单位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协议》(编号:17××××711),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涿州香邑溪谷工程相关事宜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15052721的《涿州香邑溪谷北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甲方基于施工合同对乙方负有5113312元的到期工程款债务;丙方为某某紫金府项目的建设单位。经共同协商,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债权债务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甲方以丙方开发的某某紫金府项目5套商品房折抵甲方对乙方所负的债务,商品房款高于到期债务的部分,由乙方补足,用于折抵债务的商品房明细如下:项目名称:某某紫金府1-1-1001,房款1148918元;1-1-902,房款1138081元;1-2-301,1132828元;10-2-1501,房款767741元;10-4-1502,房款925744元。二、乙、丙双方均同意甲方以上述商品折抵债务;就折房事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索赔…”。2017年7月25日,河北某乙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NO.0051978”,内容为“今收到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交到商砼材料款,人民币2832280元折房①某某紫金府小区二期1-1-1001和②某某紫金府小区二期1-2-301,收款单位: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收款人:***交款人:***。”同一天,河北某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NO.0051978#收据收到商砼材料款(折①某某紫金府小区二期1-1-1001和②某某紫金府小区二期1-2-301所得)共计2832280元,其中包括香邑溪谷北区B21-B25#楼及地下车库所用商砼款(自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2047585元);另一部分(2832280—2047585)=784695元作为香邑溪谷北区B21—25#楼及香邑溪谷北区N2#N3#商业楼所用商砼预付款”。河北某乙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公司会计***、河北某甲公司***、***签字确认有效。河北某乙公司将其中一套折账房“某某紫金府小区二期1-2-301室”抵账给***,该套房已经实际变更为“某某紫樾府一期4-1-301及紫樾府地下A048车位”,***已经与开发商对接办理相关手续,紫金府二期的1-2-301房产抵债手续已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某乙公司与河北某甲公司虽然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河北某甲公司采购供方河北某乙公司预拌混凝土,但双方在合同中只是对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规格的单价、运费、添加剂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混凝土的用量进行确认,也没有签署双方认可的书面结算凭证,所以河北某甲公司将从案外人某某店紫金府小区二期1-1-1001室及某某紫金府小区二期1-2-301室两套商品房向河北某乙公司抵账,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河北某乙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上面均有时任公司会计***的签字确认,情况说明也是由其本人书写,河北某乙公司还将其中的某某紫金府小区二期1-2-301室房屋折抵给了案外人***;河北某乙公司质证称应由河北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收据的原件,根据商业交易规则,收据及情况说明的原件应该存于出具单位即河北某乙公司处,河北某乙公司让河北某甲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原件与市场交易规则不符,且河北某乙公司也承认在“出具情况说明及收据时间节点上***确实是公司财务,***已经从河北某乙公司处离职”;一审法院在2023年10月8日开庭中要求河北某乙公司在五个工作日提供***的联系方式,河北某乙公司至今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案外人***的证言,其认可河北某乙公司已经将其中的某某紫金府小区二期1-2-301室房屋折抵给了自己,足以证明河北某乙公司对河北某甲公司用两套商品房折抵双方债务是完全认可的,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北某乙公司提供的河北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用以证明在2021年10月15日向某某置业公司要求终止和退掉“1-1-1001”号房屋,但该协议书上只有河北某甲公司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在2017年7月25日河北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早在2017年抵房协议就已经生效,涉案“1-1-1001”号房屋的处置权利应在河北某乙公司,而河北某乙公司提供的该《终止协议书》无自己公司盖章,亦无案外人某某置业公司的盖章,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无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领土购销合同》,证明:佐证河北某乙公司与河北某甲公司是持续合作关系,该合同对应的内容包括诉争的内容,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上诉人做过结算。2、结算协议书(1张)及2017年4月20日之后部分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双方对之前的合作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最终的结算日期等(河北某甲公司的签字人系证据1中河北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4月20日之后双方的部分结算的对账单,用于佐证。3、2017年3月份之前的对账单,证明:佐证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也用于佐证双方长期合作的情形。河北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合同不能证明河北某乙公司与河北某甲公司欠款金额;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结算书没有被上诉人盖章,对账单没有被上诉人盖章;证据3对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河北某甲公司印章,是河北某乙公司单独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河北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7月25日的说明以及2017年7月25日的收据为影印件。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某乙公司一审诉请河北某甲公司支付其商砼款1148918元,并诉称:河北某甲公司当时没有款项支付,河北某甲公司告知河北某乙公司可以以房抵扣上述费用,并向河北某乙公司出示了《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中项目名称为“某某紫金府”的房号为1-1-1001的房款与河北某甲公司所欠款项相同,河北某乙公司基于回款的需求,表示如果能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可以试试,但截止至2021年10月,其仍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且河北某甲公司已向开发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终止涉及到××房号的折抵。河北某甲公司为证实不欠河北某乙公司货款,一审时提交了2017年7月25日的说明、2017年7月25日的收据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联系方式等证据,上述收据和情况说明上分别加盖河北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章、河北某乙公司会计***并签字确认。虽上述收据和情况说明为影印件,但结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北某乙公司一审诉求内容,能够印证2017年7月25日的说明、2017年7月25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从2017年7月25日的说明及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可知,河北某甲公司以房产折抵了案涉商砼款,河北某乙公司并为河北某甲公司出具了收到商砼款的收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形未支持河北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