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7民初3929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邵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齐某某。
第三人: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第三人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被告王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梁某某、齐某某,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追加被告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为(2021)京0117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周某某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被告王某某在未出资550万元范围内、被告邵某某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被告梁某某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被告刘某某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被告齐某某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2020)京011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某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11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北京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河北某某公司定金500000元;二、如北京某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定金义务,则须自2018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7执×××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京0117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为(2021)京0117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于2024年5月4日作出(2024)京0117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原告于2024年5月9日收到该裁定书。
经查,北京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周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股东王某某认缴出资550万元,股东邵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股东梁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股东刘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股东齐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15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2年北京某某公司被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目前,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且无任何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结合北京某某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应认定北京某某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之规定,本案中在北京某某公司已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但其不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该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股东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应适用加速到期原则。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该公司的股东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在未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追加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为(2021)京0117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0)京011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某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应该执行北京某某公司的财产,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后又辩称愿意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后期慢慢偿还。
被告邵某某在本院庭前电话核实时,表示不知情,都是王某某操作的,之所以成为北京某某公司的股东,是因为当时自己的公司做培训,王某某提出重新办个企业,就成为公司股东了,成为股东后没有出资。当庭辩称公司一直是王某某负责,工商档案中的签字不是邵某某本人签字,不同意承担责任,王某某也承诺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庭前电话核实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出资,没有分红,没有参加过股东会。2017年到2020年刘某某在监狱,对公司的债务不知情。当时几个朋友在一起,王某某要刘某某身份证,说办公司,刘某某就同意了。公司欠的钱,不应该找刘某某要。当庭辩称公司一直是王某某负责,工商档案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不同意承担责任,王某某也承诺承担责任。同时上述债权发生时,刘某某在监狱,没有参与。
被告周某某、梁某某、齐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11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北京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河北某某公司定金500000元;二、如北京某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定金义务,则须自2018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后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京0117执×××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5月4日作出(2024)京0117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某某公司关于追加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为(2021)京0117执×××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河北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即本案。
本案中,王某某提交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此项目当日起动运作时,由王某某代表锦程公司操作此项目,与其它股东不知情,王某某愿意一人承担。特此说明。王某某2024.6.11。
另,北京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周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股东王某某认缴出资550万元,股东邵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股东梁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股东刘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股东齐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15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2年2月14日,北京某某公司被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未能依据生效调解书的规定向河北某某公司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北京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北京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河北某某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应当认定北京某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北京某某公司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北京某某公司股东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刘某某、邵某某辩称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辩解,以及刘某某辩称其为挂名股东,对债务没有参与、不知情的辩解,都不能否认刘某某、邵某某的股东身份,进而免除刘某某、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故邵某某、刘某某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虽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愿意一人承担责任,但该承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并不因此免除其他股东的责任。故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梁某某、齐某某及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为(2021)京0117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某某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王某某在未出资550万元范围内、邵某某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梁某某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刘某某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齐某某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2020)京011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