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21民初2951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内蒙古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158。
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萨拉齐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小袄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695935821H。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萨拉齐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现原告内蒙古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萨拉齐电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萨拉齐电厂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萨拉齐电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