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苏某、河北某建筑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6民初1628号 原告:苏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河北某建筑公司,住河北省唐县中山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邸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河北某建筑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诉被告河北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河北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11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1,270.00元、保全费1,528.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七月,被告在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一号矿从事场地硬化工程需要混凝土。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供应项目所需混凝土,每立方米不含税价格运至场地肆佰圆,被告承诺用完就即时结算。原告随即在西乌珠穆沁旗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运输至被告处。被告也由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接受并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该单据上还有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和司机姓名。在原告供应完成后,被告却不予结算,虽经原告一再讨,被告工程负责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至今也没有完成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保障公民合法债权得到实现,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建筑公司辩称,认可购买材料的事实,但欠付金额不予认可,只认可109,000.00元的材料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份,原告苏某向被告河北某建筑公司在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一号矿从事的地表蓄水池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09,0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因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528.00元(其中包括财产保全保险费4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混凝土发货单》向被告主张混凝土款112,0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单据上无法确认混凝土的单价及计算方式,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间的单价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09,000.00元,属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10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1,528.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建筑材料款109,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保全费1,528.00元,共计2,798.00元,由被告河北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阿某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某某 书记员查某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