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23民初1352号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江苏省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丰公司)与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极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牧羊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6690元。2、自2015年11月6日至全额支付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安装绥化市青冈县八里桥商砼站2×1000T玉米烘干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合同号为HGCG14092601。合同约定工程款4490000元。合同签定后,因用户款项等原因,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后应被告要求,2015年9月30日,又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1057163元作为开工前款项,烘干塔主体货物到期后3日内,被告支付463500元,机械安装竣工3日内被告支付4635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后,3日内被告支付154500元。自验收之日起一个烘干季节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其余款项。现原告已按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工程验收使用,被告只给付4231000元,尚欠259000元。又因双方签定合同时,没有约定规格型号H-36.4MM提升机,由原告提供,于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定原告供贷被告付款的补充协议,协议金额这90000元,2016提3月15日,被告只动感付81000元,尚欠9000元。后因被告自制的烘干塔基础与设备不附经被告同意并改造,支出费用18690元,以上三项286690元,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牧羊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提交的工程合同和欠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交付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8万元。提升机已交付81000元,其余9000元为滞保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履行工程建设安装其参与整个安装过程。原告主张证人是工程的亲历者和建设者,其证言真实可靠。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使工程履行了也不能证实工程的交付和验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是安装工程队员,负责带领工人安装烘干塔和仓子,是工程的亲历者和建设者,其证言反映了建设、安装的过程,证言真实可靠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安装绥化市青冈县八里桥商砼站2×1000T玉米烘干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合同号为HGCG14092601。合同约定工程款4490000元。合同签定后,因用户款项等原因,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后应被告要求,2015年9月30日,又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1057163元作为开工前款项,烘干塔主体货物到期后3日内,被告支付463500元,机械安装竣工3日内被告支付4635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后,3日内被告支付154500元。自验收之日起一个烘干季节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其余款项。现原告已按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工程验收使用,被告只给付4231000元,尚欠259000元。又因双方签定合同时,没有约定规格型号H-36.4MM提升机,由原告提供,于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定原告供贷被告付款的补充协议,协议金额这90000元,2016提3月15日,被告只动感付81000元,尚欠9000元。后因被告自制的烘干塔基础与设备不附经被告同意并改造,支出费用18690元,以上三项286690元。被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工程余款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明确诉求利息利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86690元,利息以286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巩天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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