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09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2月12日生,汉,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合法,男,1968年3月5日生,汉,农民。系被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于永虎,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的丈夫。
被告郑州天宇伟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昆仑路6号2号楼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袁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徐锡志,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该校实习就业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冠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置地新天地1号楼455室。
代表人沙伟,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朝阳路159-8号。
法定代表人黄贤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俊峰,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农民。
被告刘京普,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农民。
被告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宋俊峰、刘京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11号豫粮大厦13层。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天宇伟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宇公司)、郑州财经技师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财经学院)、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中纬公司)、宋俊峰、刘京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于永虎到庭,被告郑州天宇伟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被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委托代理人刘康、郭冠玉到庭,被告宋俊峰到庭,被告刘京普未到庭,被告宋俊峰、刘京普、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王兴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十二时四十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9E1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县任店镇陈门店村缸窑至任瓦路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伤,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确山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受伤,形成高位截瘫。豫A9E19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90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变更后110万多,数额过高。被告**系郑州学校委派到天宇公司实习,事故发生时是在这期间,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车辆是在2012年年底借给天宇公司的,当时天宇公司使用几个月,中间我要过车辆,天宇公司说车是宋俊峰在用着,没法还我,在6月份时天宇公司说车出事故了。我的车手续齐全。
被告郑州天宇公司辩称,1、**不是郑州天宇公司职工,和我公司没有劳动、雇佣、帮工等关系,发生事故时,**也没有受我公司管理、控制,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鉴于**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归案,建议人民法院先审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本案;3、天宇伟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依据法律规定和确山县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或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财经学院辩称,1、答辩人不是**的监护人,不应作为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2、答辩人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没有参与**驾驶机动车的整个过程,也没有对**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任何影响,答辩人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责任;3、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的管理、教育行为与**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对**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答辩人对**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河南省中纬公司、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宋俊峰、刘京普共同辩称,1、答辩人被追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便郑州天宇公司申请追加,但原告没有申请;2、宋俊峰以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天宇伟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3、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实际是侵权纠纷,它具有直接性和关联性,应是谁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该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告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郑州财经学院的学生,2013年5月初,该学院安排**及其他十多名学生到郑州天宇公司实习。2013年5月17日,**在内的几名学生受郑州天宇公司的安排,参与河南中纬驻马店分公司的土地测绘,具体由河南中纬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刘京普负责管理,刘京普也是豫A9E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负责接送施工人员。当日十二时四十分左右,刘京普接到另外两名实习学生归队接人的电话后,自己并没有开车去接人,应**的主动请求,刘京普就把车钥匙交给**,让**代替自己开车去接人。**驾驶豫A9E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去接另外两名实习学生吃午饭,该车在确山县任店镇陈门店至任瓦路之间村村通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任瓦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伤,致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河南省中纬公司为河南中纬驻马店分公司的总公司。河南省中纬公司中标确山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河南中纬驻马店分公司。2012年11月28日,河南中纬驻马店分公司将该项目中李新店、任店土地测量工程转包给郑州天宇公司,河南中纬驻马店分公司仍负责工程监理。事故发生当日,河南中纬驻马店分公司组织对部分测绘工程的施工,其使用的测量设备、豫A9E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均从郑州天宇公司借用的。并经郑州天宇公司同意,借用实习学生参与施工。豫A9E193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所有,2012年年底***将该车借给郑州天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天宇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原告***受伤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治疗条件有限,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头外伤。该院行“经前路C5椎体次全切钛网植入融合钛板内固定术”。出院情况:病人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精神可,无发热。查体:颈部颈托固定中,颈2-7椎体后方压痛,双上肢感觉稍减退,有麻木感。双手感觉明显减退,双三角肌肌力4级,双侧肱二头肌肌力4级、肱三头肌肌力4级,双侧伸屈腕力0级,双手各屈、伸、内收、外展、对掌肌力0级(各指不能伸直及外展、拇指不能对掌),双侧肱二头肌正常、肱三头肌力反射正常,双侧霍夫曼征阳性。腹壁反射未减退,双股部感觉减退,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下感觉丧失,左下肢肌力1级强,右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减弱,双膝反射正常,右跟腱反射减弱,双侧踝、髌阵挛未引出,双下肢巴氏征阳性。会阴部感觉减退,提睾反射及肛门括约肌反射减弱。双下肢末梢循环正常。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护理和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必要时可行康复治疗。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人民币;3、***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本院的(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A9E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关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过有效年检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庭审中,被告**辩称给原告垫付1500元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有异议,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代人开车属帮工行为,被告刘京普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中午(实习活动之外时间),因被告**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刘京普(驾驶员)同意让没有驾驶资格的**代为开车接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刘京普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作为郑州天宇公司的派出人员,参与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组织的测绘活动,被告刘京普是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被告刘京普、被告**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郑州天宇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天宇公司辩称,“**不是郑州天宇公司职工,和我公司没有劳动、雇佣、帮工等关系,发生事故时,**也没有受我公司管理、控制,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庭审查明,被告**是在郑州天宇公司的实习人员,被告**参与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组织的测绘活动为原实习内容的继续,身份仍为实习人员。郑州天宇公司对实习人员仍有管理的义务,且应当贯穿于整个实习工作的始终,事故的发生与郑州天宇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郑州天宇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辩称,“由于工程的特殊性,驻马店分公司要对天宇公司进行检查、监督,有时候协助、帮助天宇公司完成工程”,但是“责任主体与我方(四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刘京普的工资是由驻马店分公司发放的,...与天宇公司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与我方(四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刘京普系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委派到测绘工程中的管理人员,刘京普的工资是由驻马店分公司发放的,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承担。对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三、被告郑州财经学院在该校学生外出实习前没有安排专题的安全教育培训,实习期间,未派专人负责管理实习学生,学校对实习学生未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对被告**的侵权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财经学院辩称,“**是我们学校的学生,...并且在这之前该公司也派人员对实习学生单独培训。我方提供的实习守则是在实习前由学生拿给其家长签字后拿来的,家长签字后学校才同意学生实习。...学生进入实习单位后由实习单位对学生的具体工作进行分配,**实习的具体工作,像本案是在中午时间由刘京普指示**去接人,学校根本就没有办法管理,应该有实习单位进行管理,学校只能在学校进入实习单位前进行相关的教育指导。...学校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至于本案除郑州天宇公司外其他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法庭核实后法定。对**整个侵权的过程,我们学校根本就不知道。...实习期间由郑州天宇测量仪器有限公司管理。...被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没有责任。”庭审查明,学校第二次庭审提交的“学生校外实习实践守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学生家长的签名是否属实,原告及其他被告(被告吕小平除外)均表示异议,且“超过举证期限,...违反法律程序”。被告郑州财经学院另辩称“**监护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即本案的原告60000元,因此应当在原告起诉中的金额中减除已经赔偿的该60000元”,庭审查明,本院的(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协议书、谅解书载明,被告人**的父亲张合法赔偿***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的谅解”,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父亲张合法为取得***的谅解而主动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此补偿款不应折抵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款。本院对被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四、被告河南省中纬公司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俊峰系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赔偿,被告宋俊峰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为豫A9E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底,被告***将豫A9E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给郑州天宇公司,且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郑州天宇公司与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2823.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下同)×20元/天=600元;
3、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
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
5、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21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4969.10元;
6、护理费:原告认为“护工工资应高于一般人员的平均工资”、“参照当地同等护工的工资”,请求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9160元。被告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中纬公司)、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宋俊峰、刘京普辩称“20年的护理费计算不明,时间过长,缺乏科学依据”,被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辩称“护理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减少。原告以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护理等级和残疾等级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护理年限为20年,护理人员数为一人。对于护工费用标准,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有提供当地护工近三年以来的行业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两万元合适”,被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辩称,“依据最高院2002年7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认为“本案的中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也不是刑事案件后单独提起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赔偿购买轮椅支出1000元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轮椅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显示受害人姓名,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需要购买轮椅,综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出院诊断可知,原告伤残后“腹壁反射未减退,双股部感觉减退,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下感觉丧失,左下肢肌力1级强,右下肢肌力0级”,原告购买轮椅为合理支出,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
11、鉴定费:1800元;
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1006.4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51006.44元,由被告郑州天宇公司与河南省中纬驻马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51006.44元×80%=280805.15元,由被告郑州财经学院赔偿原告351006.44元×20%=70201.2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郑州天宇伟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805.15元,折抵郑州天宇伟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郑州天宇伟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265805.15元,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01.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6元,由被告被告郑州天宇伟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11780元,由原告郑州财经技师学院承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