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9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昆仑路6号2号楼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袁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站前路88号建设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黄贤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7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被上诉人中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天宇公司在连带责任中对内划分至多是次要责任,不支付款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纬公司的责任轻于天宇公司的责任错误。中纬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责任范围难以确定,中纬公司至少也是在天宇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天宇公司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再管理测绘项目,仅是将人员、车辆借给了中纬公司,天宇公司既不从测绘工程中受益或管理涉案工程,又不管理实习学生。天宇公司出借涉案车辆、实习学生给中纬公司分公司属于善意出借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天宇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刘京普是中纬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张毅并不是天宇公司的员工,其与天宇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张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三、中纬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宇公司至多是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划分天宇公司与中纬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
中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宇公司归还中纬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23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国清与张毅、吕晓平、天宇公司、郑州财经技师学院、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纬公司、宋俊峰、刘京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当日中午(实习活动之外时间),张毅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刘京普(驾驶员)同意让没有驾驶资格的张毅代为开车接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刘京普与张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毅作为天宇公司的派出人员,参与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组织的测绘活动,刘京普是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刘京普、张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即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天宇公司与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中纬公司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俊峰系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此次事故给刘国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并对中纬公司、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天宇公司的责任承担作出如下判决:“二、被告郑州***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清各项损失280805.15元,折抵郑州***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郑州***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刘国清265805.15元,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2.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刘国清向确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宇公司向刘国清支付133400元,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刘国清支付了182381元。加之诉讼前天宇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共向刘国清支付各项费用330781元,清偿了对刘国清的债务。中纬公司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故该款最终应由天宇公司承担,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的182381元是为天宇公司垫付的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宇公司归还该款。
另查明,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已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如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偿。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因侵权纠纷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确山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毅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刘京普同意让没有驾驶资格的张毅代为开车接人,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令由张毅所在的天宇公司及刘京普所在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据以上认定,可推知,当事人工作人员对于侵权损失的造成过错程度显然不同,连带责任亦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应承担的份额。据此,一审法院酌定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天宇公司对共同赔偿数额按3:7的比例分担。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天宇公司共支付330781元用以偿清连带债务,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30%应为99234.3元,其作为连带责任人实际支付了182381元,履行的义务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超出部分83146.7元可向天宇公司进行追偿。因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系中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现已注销,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中纬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中纬公司享有向天宇公司追偿的权利。天宇公司关于中纬公司主体不适格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3146.7元;二、驳回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元,由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郑州***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负担9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天宇公司、中纬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已生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张毅系天宇公司的派出人员,参与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测绘活动,其在实习活动之外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刘京普系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毅开车接人,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该判决认定天宇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履行了182381元赔付义务,其有权就超付部分的金额向天宇公司追偿。一审判决根据张毅、刘京普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天宇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并酌定双方对共同赔偿数额按照3:7的比例分担,处理并无不当。按此标准计算,中纬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已超付83146.7元,其可就该部分金额向天宇公司追偿。天宇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对天宇公司、中纬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郑州***业测量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