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与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小龙门乡方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龙卫国,怀化市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屈建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湘辉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曹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国、被上诉人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煤矿监控系统安全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煤矿监控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1年,服务费用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服务期内还为被告煤矿进行设备维修,更换配件,尚欠配件款1800元,依据合同约定,更换配件应当由被告自行购买并承担购买费用。被告已付2000元服务费,尚欠服务费18000元和1800元配件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遂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屈建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与公司相关的业务,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及维护,且维修更换配件由被告方出钱购买也是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付清原告服务费及配件款。原告起诉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服务未达到要求及未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款18000元、维修配件款1800元,合计1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对上诉人的设备进行一次调校,但在服务期间总共维护了四次,上诉人只应支付维护费2222元;维修配件款1800元是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服务是存在的,协议书上有明确约定,该矿长期停工停产,是导致被上诉人有时不能下井服务和巡检的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的内容。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每月需要调校的设备由上诉人自行送到被上诉人工作地点调校后自行取回并安装。经鉴定要求更换零配件的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2013年间,上诉人煤矿有停工现象。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义务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巡检次数不足是因上诉人时有停工所致,非被上诉人故意为之,不能作为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所做服务工作、拒付服务费的理由。更换零配件的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亦是合同所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煤矿技术及设备维护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就应当依约支付尚欠的费用,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湘辉
审 判 员  郭家法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汪燮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