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135号。法定代表人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住所地辰溪县小龙门乡肖家溪村。
负责人黄生金,该煤矿出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以下简称斜冲煤矿)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辰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来、被上诉人斜冲煤矿负责人黄生金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鑫安公司与斜冲煤矿签订《煤矿监控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鑫安公司为斜冲煤矿煤矿监控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服务费用为2万元。斜冲煤矿被注销后,鑫安公司因催要服务费用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当事人双方自合同签订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今已超过2年。另鑫安公司与斜冲煤矿未签订设备购买合同,鑫安公司要求斜冲煤矿给付设备款没有依据。故对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4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845元,由鑫安公司负担。
鑫安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5日,鑫安公司与斜冲煤矿签订《工业商品买卖合同》,约定鑫安公司为斜冲煤矿提供一批次设备,合同标的总价款72870元。交货后,斜冲煤矿仅支付部分货款。斜冲煤矿表示煤矿整改缺乏资金,请求资金宽裕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得到鑫安公司的同意。2012年10月份,鑫安公司与斜冲煤矿又签订了《煤矿监控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由鑫安公司为斜冲煤矿人员定位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约定每年服务费用为20000元。因斜冲煤矿一直在整改中,未给鑫安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及货款37800元。原审法院仅认定服务合同、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并以服务合同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鑫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服务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鑫安公司多次要求斜冲煤矿支付货款并派工作人员上门促收货款,也多次到主管部门辰溪县煤矿局反映斜冲煤矿货款的事实,鑫安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斜冲煤矿在一审过程中,只是主张鑫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同时又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斜冲煤矿的抗辩主张相互矛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斜冲煤矿向鑫安公司支付货款37800元及服务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斜冲煤矿负担。
斜冲煤矿口头答辩称,煤矿属于特殊行业,所安装使用设备性能要求高,斜冲煤矿与鑫安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10月1日,鑫安公司斜冲煤矿签订的《煤矿监控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鑫安公司为斜冲煤矿所安装的甲烷、一氧化碳传感器提供调校和对监控系统(包括主本、传输、避雷器、断电控制器以及其它传感器等)设备进行维护、维修,全年调校和服务费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即付清全款。斜冲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28日,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未记载注销事项。
鑫安公司主张货款所依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主体为:怀化市煤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甲方)与斜冲煤矿(乙方),鑫安公司负责人屈建平作为怀化市煤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15日,鑫安公司与怀化市煤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怀化市煤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享有的斜冲煤矿378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鑫安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怀化市煤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斜冲煤矿,虽然鑫安公司提供了与怀化市煤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未能提供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斜冲煤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怀化市煤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鑫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斜冲煤矿不发生法律效力,鑫安公司要求斜冲煤矿支付37800元尚欠货款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日,鑫安公司与斜冲煤矿签订的煤矿监控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斜冲煤矿合同签订时付清全年调校和服务费20000元,鑫安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变更付款期限证据的情况下,鑫安公司请求斜冲煤矿支付服务费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鑫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其于2015年1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驳回鑫安公司要求斜冲煤矿支付2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鑫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武
审判员 曹 阳
审判员 胡海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