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辰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4月8日出生,侗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小龙门乡方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樵,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煤矿监控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煤矿监控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服务费用为2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维修配件款1800元,该1800元配件款应该由被告支付。但被告确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和配件款,至今尚欠18000元服务费和1800元配件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口头答应支付却多次失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迫不得已,只能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欠款18000元和维修配件款1800元合计1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服务行为存在的事实;
2、收据存根联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所欠金额的事实;
3、2013年6月25日、8月27日模拟量日报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机器出现问题时原告进行了维修的事实;
4、2013年7月5日、7日模拟量日报表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机器出现问题时原告进行了维修的事实;
5、怀煤安监(2012)19号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需保证矿里设备出现故障时24小时赶到的事实。
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协议书甲方是屈建平,并没有盖公章,并不是原告,是屈建平的个人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个是18000元的服务费,一个是1800元的设备款,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一个诉讼只能有一个合同,既然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那么1800元设备款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3、原告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从消水坨煤矿的记录中,一年只有4次巡检记录,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每个月三次的调校;4、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方提供设备款14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给被告造成了2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变名为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2、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3、怀化市矿山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服务巡检签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合同签订至2013年9月14日原告总计只维护了四次的事实;
4、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拟证明刘建乐系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服务合同无关,是买卖合同应该审理的;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是真实的,不予以认可;对于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个规范性文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能够证明从2013年6月3日开始原告就已经在提供了服务,被告开工的时候原告才能签到这张表,被告不开工的时候原告就签不到。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煤矿监控系统安全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煤矿监控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1年,服务费用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服务期内还为被告煤矿进行设备维修,更换配件,尚欠配件款1800元,依据合同约定,更换配件应当由被告自行购买并承担购买费用。被告已付2000元服务费,尚欠服务费18000元和1800元配件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遂起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屈建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与公司相关的业务,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及维护,且维修更换配件由被告方出钱购买也是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付清原告服务费及配件款。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服务未达到要求及未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款18000元、维修配件款1800元,合计1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