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辰民二初字第39号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诉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辰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屈建平之妻),女,1971年4月8日出生,侗族,芷江县人,居民。
被告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住所地辰溪县小龙门乡肖家溪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5344。
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煤矿监控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煤矿监控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服务费用为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0000元和购买设备款37800元合计57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煤矿监控系统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
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
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设备欠款的事实;
4、辰溪县煤炭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人员定位系统已安装的事实;
5、麻响堂煤矿和消水坨煤矿的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价格情况属实;
6、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7、怀煤安监(2012)1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
被告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负责人***辩称,被告是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但是现在已经没有法定代表人;服务费用是怀化人***的,不是***所欠;原告与斜冲煤矿签订和同是在2012年10月签订的,而***接手煤矿是在2013年5月,因此与***无关。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异议,该份证据不是***签订的,真实性存疑,协议是在2010年10月签订的,与***无关;对2号证据有异议,收据是**个人所欠,并没有加盖公章,与斜冲煤矿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合同是2012年3月28日要依法使用验收,其中13条规定要求配合验收,没有验收,就说明没有这个产品,合同签订是2011年11月30日,原告明知是***负责,但合同上并没有***的签字;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它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辰溪县煤炭局没有资格验收,只有常德市煤炭机构办事处才有资格验收监督各个煤矿,煤炭局出示的证据到底是谁签的字也是个问题,所以说是伪证;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煤矿的签字或者盖章,更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是煤炭经济开发公司,乙方是鑫安安全科技公司,对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是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为了从被告这里拿到钱,他们签订了这个协议,协议中的买卖也不符合逻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不能作证原告给被告安排了什么明细项目,如果文件指示了由原告在煤炭安装,那么被告没异议,事实上并没有。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未加盖被告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的公章,3-7号证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煤矿监控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煤矿监控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服务费用为2万元。辰溪县小龙门乡斜冲煤矿被注销后,原告因催要服务费用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今已超过2年,另原、被告未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24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845元,由原告怀化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我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