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7101执28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玫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抚松县松江河支行存款人民币236476.90元,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抚松县松江河支行079120010400054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5575.9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郑国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