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顶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23189号
原告:任宗,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宗妹夫、***女婿),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天津顶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乐山道185号8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483351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顶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28号15栋2单元14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589461503Y。
法定代表人:包呼其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任宗、***与被告天津顶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任宗、***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任宗、***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程思渭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万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万宏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