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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59号南京科亚科技创业园一号楼10、11、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达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0号花神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达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达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教育公司)、江苏达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信息公司)、***、王**、葛**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模块是计算机软件。(二)262号、010号鉴定意见不真实,鉴定检材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不应被采纳。即使采纳010号鉴定,通过计算,模块相似度均低于70%。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达科教育公司的模块与涉案软件模块具有同一性。(三)原审判决曲解“复制”内涵,属适用法律错误。达科教育公司的使用行为可以是“剽窃”或“改编”,但不是复制。(四)***、**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软件模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公司依法对涉案软件模块享有著作权。(二)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鉴定材料来源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其鉴定结论可靠,足以证明从达科教育公司提取的软件模块代码与涉案软件模块代码实质性相似。(三)***、**实施了复制涉案软件模块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公司对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公司拥有《**教育内容管理系统软件V1.0》《**教育CMSTAR信息门户平台软件V1.0》《**教育校园ERP系统软件V1.0》等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且**公司在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亦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交了涉案软件,**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初步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软件中的内容属公知内容,或系由他人编写和开发。原审法院关于**公司享有涉案软件模块著作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均系**公司的前员工,且二人均在产品中‍‍‍‌‌‍‍‌‌‌‍‍‍‍‍‌心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二人离职后,当月即进入达科教育公司工作。因此,能够认定***、**与涉案软件有接触。 关于被诉行为所涉及的软件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查,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受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委托所出具,且被在先刑事判决所采纳。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委托所出具。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达科教育公司或客户单位的相关模块的计算机软件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计算机软件具有同一性。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相关认定的依据系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查明,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检材来源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采纳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根据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的行为构成复制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与达科教育公司等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