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9383号
原告:江苏某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
原告江苏某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合同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202.74元,暂计至2024年8月5日(计算方式为: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26728.77元;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65473.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广西某学院宿舍管理系统项目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金智教育WE-SA宿舍应用服务系统软件V4.0”,最终用户为“广西某学院”,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2)被告于合同生效后60日内支付75000元、于软件产品通过被告或者最终用户验收后15日内支付175000元;(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支付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软件产品,并由被告验收通过。截至起诉之日,全部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原告催要未果,特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2日,原告江苏某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西某学院宿舍管理系统项目购销合同》,约定:1.“最终用户”是指按本合同约定享有软件产品使用权,但不能再销售本合同项下软件产品的终端用户,本合同最终用户为广西某学院。2.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乙方采购宿舍管理系统项目软件产品,用于最终用户的广西某学院宿舍管理系统项目建设,并由最终用户获得相应软件产品的使用许可,以及相应的服务;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提供宿舍管理系统项目软件产品,并进行相应的部署、实施以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服务。3.本项目软件产品的验收工作,应以本合同及附件的相关要求作为验收标准,符合验收标准的即验收通过,并由甲方或最终用户签署《广西某学院宿舍管理系统项目验收报告》(如最终用户向甲方出具验收报告的,也视为本项目验收通过)。4.本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该费用总额包括了本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使用许可费用、实施、客户化开发服务费用等;甲方应按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1)本合同生效后60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即75000元;(2)本合同软件产品通过验收,即甲方或最终用户签署《广西某学院宿舍管理系统项目软件产品验收报告》后的15日内,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70%,即175000元;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时,有权要求乙方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5.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支付价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软件产品。2022年12月30日,广西某学院宿舍管理系统项目验收通过,***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被告在《项目验收单》上加盖公章。2023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要案涉货款,202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原告述称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支付合同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江苏某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西某学院宿舍管理系统项目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软件产品并于202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75000元、于2023年1月14日前支付175000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付款前,有权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未开具发票时,被告就案涉货款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故原告有权主张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7元,保全费2044元,合计5261元,由原告江苏某教育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