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2028号
原告: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平中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悦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斌、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媛、陈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93654元,并支付利息暂定10000元(时间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前后共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累计总额为1093654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发货和开出发票,完成了五份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从2014年12月和2015年8月,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汇出承兑汇票,累计金额700000元,尚有39365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凭证书证实。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2013年至2016年开展业务合作,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4-WXQ-057,向原告采购高压站2套,用于19126泰州液压系统,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该部分设备已作退货处理退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启东公司与电力公司存在多次买卖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3-WXQ-15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向启东公司购买稀油站1套,项目名称为15399南通稀油站,价款为372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4-WXQ-05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向启东公司购买干油润滑系统2套,项目名称为19126泰山干油润滑系,价款为152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4-WXQ-05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向启东公司购买高压站2套,项目名称为19126泰州液压系统,价款为796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4-WXQ-1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向启东公司购买稀油站3套,项目名称为15436后英海城,价款为104934元;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6-WXQ-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向启东公司购买备件2件,项目名称为15463稀油站滤芯,价款为352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100%时起转移,但未履行支付款100%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货到验收合格凭全额发票支付80%,现场调试合格后支付10%,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10%。启东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22日向电力公司开具了该五份合同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发票。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启东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向启东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启东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20日左右,针对合同编号为14-WXQ-05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力公司向启东公司退还了价值27000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启东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启东公司已向电力公司交付涉案合同货物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扣除电力公司已退还给启东公司的270000元货物的货款。电力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已退货,应扣除该部分金额,启东公司认可电力公司已退还该部分货物,但不认可为退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100%时起转移,但未履行支付款100%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本案中该合同项下的价款并未全部付清,依该条约定,该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此种情况下,启东公司将该部分货物运回,应视为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数量种类发生了变更,合同金额应以变更后的货物金额为准;此外,涉案270000元货物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启东公司主张该问题非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270000元货款理应予以扣除,结合涉案五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电力公司的付款时间,本院认定针对2014年4月29日的合同,电力公司尚欠启东公司15200元货款未付,针对2014年9月28日及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电力公司均未付款,电力公司总计欠启东公司货款123654元。
电力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理应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依据每份合同的实际未付款项及约定的结算方式分段计算,对于2014年4月29日合同未付的15200元,电力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的设备未投入使用,因此无法确定质保期届满日期,启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应付款日期,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该起算之日已超出启东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28日合同未付的104934元,启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货到验收日期、现场调试日期及质保期届满日期,电力公司自认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5月左右发货,2016年3月之前调试,故该款项的80%即83947.2元应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该款项的10%即10493.4元应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10%应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2016年1月14日合同未付的3520元,电力公司认可该设备于2016年3月20多号通知发货,无需调试程序,故该笔款项的利息应自启东公司开具发票日期即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对于启东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起算时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365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83947.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以10493.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以10493.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以352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驳回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