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3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40491.52元、延时加班费22546.08元,合计2630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再次续签合同,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提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故仲裁时效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关系终止情形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40491.52元、延时加班费22546.08元,合计2630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双方一致确认,**自2004年3月26日起到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质检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每月的26日至次月的25日作为一个考勤周期,**每月工资在两个月后打卡发放。**2016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由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5日、5月5日打到其工资卡上。
2017年4月24日,**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63037.6元,支付2004年4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920元。2017年6月21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7]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644.76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2004年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939元、2847元(含加班费233元)、2854元(含加班费431元)、2683元、2812元、2668元、3417元(含加班费796元)、2972元(含加班费297元)、2955元、2630元、3636元、2606元、1995元、1580元,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2016年的绩效工资及考核奖共14805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2016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6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为清明节(4月4日)、五一劳动节(5月1日)、中秋节(9月15日)、国庆节(10月1日至3日),根据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在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均未加班,而**、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双方认为**在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均是对“法定节假日”概念的误解,实际是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而进行的双休日调休加班,应将双方认为是但实际并非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计算在双休日加班天数内,另,双方均确认: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2016年4月双休日加班1天、2016年5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6年9月双休日加班5天、2016年10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7年1月双休日加班1天、2017年2月双休日加班1天、2017年3月双休日加班4天、其余月份**没有加班,**的加班天数应将两项相加,即: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双休日加班共26天,无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共1757(233+431+796+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认为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应属克扣工资争议。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二者适用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同。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并未明示拒绝支付,故法律规定适用特殊时效,但克扣工资系用人单位明示拒付的情形,法律未规定也适用特殊时效,故应适用普通时效,即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每月工资向后推延两个月打卡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自收到工资之日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加班工资被克扣之日。**2016年2月份工资于2016年4月5日收到,其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主张2004年至2016年2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而**2016年3月份工资于2016年5月5日收到,故对其主张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主张的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均没有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也没有可以依照的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故应当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其次,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抗辩发放给**2016年的绩效工资、考核奖14805元包括未支付的加班工资,但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说明共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及具体明细,故法院对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该年度奖金14805元应分摊到每月工资中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同时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加班费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计算在内。据此,**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即:3429元﹛[2854元-431元+2683元+2812元+2668元+3417元-796元+2972元-297元+2955元+2630元+(14805元÷12)×8+3636元+2606元+1995元+1580元)]÷12﹜。再次,双方对双休日加班工资按日平均工资的200%发放均没有异议,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在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共26天,且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1757元,故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441元(3429元÷21.75天×26天×200%-17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44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不同,拖欠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资数额无异议而仅对支付时间存在争议,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少发、明确拒绝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双方对发放数额有异议。拒绝支付或者少发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争议,与拖欠劳动报酬系属不同性质情形,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04年3月26日至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以每月的26日至次月的25日作为一个考勤周期发放工资,自**收到工资之日其应当知道加班工资被克扣的事实,但其时隔十三年后才主张自2004年起的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