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2964936J),住,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重机工业园重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韩冰,董事长。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8)津仲调字第723号调解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530591.28元,执行费770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辆汽车,已被多次查封,本院均未实际查扣,无法处置;
3、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韩冰未果;
5、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前往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天津市××区××路××号的房产已经设定大额抵押,且已被多次查封,本院对其进行了查封,因属轮候,无法处置;
6、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其名下机器设备均为承租,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机器设备不享有所有权,故对机器设备无法处置;
7、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电话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邮寄同意程序终结函。
综上,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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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文捷
审判员 王远宝
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厉成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过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