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24民初2923号
原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俄菲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玄、冯云,被告深圳市俄菲照明有限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灯具维修费用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2874580.523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共签订25份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灯具,灯具使用地分别在贵州省凯里市、赣州市石城县和九江市武宁县。然而,被告提供的灯具在项目现场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为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一直未理睬。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安排工作人员多次赴项目现场维修,并找来第三方协助维修。目前,原告仅赣州石城县项目维修灯具费用就达133145元,这其中还不包括因灯具故障产生的人力、物力等其他费用。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地区的灯具仍在反复维修中。截止今日,被告提供的灯具仍然有许多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状态。因被告提供的灯具多达上万个,且持续性出现故障,灯具维修核算成本较大,数量和金额无法估算,原告只能暂估计维修费为40万元。对于此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此外,被告曾依据(2018)赣0124民初2967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2020年5月21日,贵院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4352307.77元划拨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剩余的2874580.523元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财务工作受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二、被告答辩: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灯具存在问题,合同也约定若被告提供的灯具存在问题应当返回被告处修理,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俄菲照明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将本案焦点归纳分析如下:一、灯具维修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14份采购合同,货物已经交付并安装,货款也已经支付。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灯具经常发生故障,仅赣州市石城县项目现场维修费用就达到133145元,且被告提供的灯具数量多达上万个,且持续性出现故障,数量和维修金额无法估算,原告暂估计维修费为40万元。除了2016年3月21日及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和售后服务外,之后签订的其余12份合同对质保期和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根据质保期和售后服务条款中“乙方(被告)必须在甲方(原告)返回产品3天内完成维修,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无条件承担。甲方所有未付款项(不限于本采购合同)均停止支付,待故障解决后恢复。如因乙方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而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一切费用及损失”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灯具维修费。该约定适用前提是灯具质量存在缺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部分采购合同质保期已到期,同时被告也未证明已产生的灯具维修费用是因为被告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灯具维修费用40万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874580.523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开具发票是卖方税法上的义务,被告作为卖方应当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买方即原告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原、被告签订的14份采购合同均在货款支付项约定收到全额发票付款等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畴。该给付义务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2874580.523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874580.523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灯具签订数份采购合同,合同对质保期和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现灯具已在多地安装,原告诉称因灯具经常出现故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果,原告遂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维修,并找来第三方协助维修。因被告提供的灯具多达上万个,且持续性出现故障,灯具维修核算成本较大,数量和金额无法估算,原告暂估计维修费为40万元。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剩余的2874580.523元增值税发票,原告遂诉来院。
一、被告深圳市俄菲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货款金额为2874580.523元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俄菲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原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毛国东
法官助理 余志强
书 记 员 洪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