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24民初2904号
原告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刘志勇,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669816.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资金占用费120566.9元(按年利率6%以欠款669816.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参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景观亮化工程项目,向原告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LED控制系统及全部配件。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在南昌市进贤县签订了第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系统部件,采购货款346067.5元,并载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30%的预付款,且在乙方全部货物交付之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在南昌市进贤县又签订了第二份货款为462498元的《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除货款金额外其他合同条款全部一致,原告负责全部货物的送货及调试,被告自行负责安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8月16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项目部,被告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王百超在《工程货物现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被告收到货物后自行组织安装,安装完后并通知原告现场调试,2017年8月底经业主、原、被告共同现场调试验收合格。2017年9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出全部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原告将全部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却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原、被告签订二份《采购合同》后,被告仅按第一份《采购合同》支付了30%的预付款138749.4元后即再未付款,自2017年9月1日起尚欠原告货款669816.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称:1、原告购物清单原件及收货单原件,被告没有收到;2、货物全部是发给被告项目现场,项目现场收货单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3、货物具体数量及货款金额有待项目部与原告进一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协商减少了部分货物后,原告将约定的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部现场,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之后原告按约定按实际交付的货物货款766465.5元开具税票,被告收取该税票。被告抗辩称收货单未经被告公司盖章,货物数量及金额要与项目部确认,该项目未全部验收,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也收取原告交付的税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参与验收,因税票载明货款金额,被告收取后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交付货物货款总价为766465.5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38749.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716.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98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以货款669816.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资金占用费是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因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及9月14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货款总价为808565.6元。被告仅在2017年9月14日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138749.4元,之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被告项目现场,由被告职工王百超签收。因被告项目减项减少了部分货物,之后原告按实际交付货物共开具价款总值766465.5元的税票。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院。
一、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7716.1元。 二、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71元,合计10323元,由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23元,原告北京创亮新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毛国东
法官助理 余志强 书 记 员 洪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