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24民初2779号
原告广州市荣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荣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卉,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荣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未到支付日期,且被告认为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但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6份采购合同已达付全款条件,故被告抗辩不成立,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举证原、被告双方协议书及业务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2357元;被告提供台账及汇款凭证(包括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文化宫支行向原告工商银行账号36×××65转账支付货款80000元的付款回单),证明原、被告结算时,该笔已支付货款漏算,应予以扣减;原告认可收到该80000元,同意在诉讼请求货款2562357元中扣减;被告举证石城县琴江河一河两岸亮化提升工程维修合同,该合同金额201392元,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灯具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应承担该笔维修费,维修费应在货款中扣减;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是原告提供的灯具质量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482357元(2562357-800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23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以货款2562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资金占用费是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因双方在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均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该案律师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内,且有相关法律服务合同、收费发票、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荣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6份采购合同,合同货款总价为9880112元(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数量和总金额双方有过修改)。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一直拖欠剩余货款。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6份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所有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要求,验收合格。6份合同已达付全款条件,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书与原、被告业务明细经被告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62357元。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院。
一、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荣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2357元。
二、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荣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荣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30元,原告广州市荣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毛国东
法官助理 余志强
书 记 员 洪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