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非标景观路灯有限公司与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24民初3215号
原告中山市非标景观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非标公司”)诉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申安公司”)、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非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告江西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山非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申安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江西申安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江西申安公司支付货款3612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江西申安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代替,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江西申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本案所花费的16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江西申安公司承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北京申安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被告北京申安公司与被告江西申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要求北京申安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北京申安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8日,原告中山非标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申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签订地点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青岚大道1366号。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景观灯,合同总价款7662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额30%货款,货物全部运至交货地点,经甲方开箱清点确认后,并且收到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40%,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并对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载明“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申安公司协商后对该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51600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但被告江西申安公司至今尚欠原告361200元的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北京申安公司持有被告江西申安公司100%股权,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
一、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非标景观路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61200元并利息(以36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非标景观路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非标景观路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贵娇
法官助理 余建敏 书 记 员 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