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粤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F区**栋*****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上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鑫科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祥,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系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灿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汇商贸中心**幢**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金秋月。
上诉人云南粤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鑫科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隆公司)、云南灿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鑫科隆公司对粤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致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粤顺公司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由监事杨土华签字并加盖公章不正确。2.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鑫科隆公司2018年6月11日起诉主张粤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鑫科隆公司答辩:在债务人没有还款之前,粤顺公司作为担保人都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还款期限届满后我方一直在催促灿航公司和粤顺公司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灿航公司二审中没有答辩意见。
鑫科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灿航公司退还货款20万元,并由被告粤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成立的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灿航公司系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成立的从事安防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电线电缆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金秋月。被告粤顺公司系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成立的从事水电安装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上康,监事系杨土华。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灿航公司转账支付采购款200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灿航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云南灿航科技有限公司(银行:53001945045052509781)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昆明鑫科隆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号:531000361010628000168)款项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6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云南灿航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金秋月,并加盖云南灿航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杨土华,并加盖云南粤顺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因安防设备工程需要订购电线电缆,而被告灿航公司也有资金需要,故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之后再由被告灿航公司按要求供货。但在原告提出具体供货要求后,被告灿航公司表示不能供货,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灿航公司退还货款并由被告粤顺公司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灿航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向被告灿航公司预付采购款20万元以及被告灿航公司书面确认愿意退还该笔预付款的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粤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粤顺公司在2017年1月9日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由监事杨土华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行为,符合上述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故被告粤顺公司应当对被告灿航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灿航公司、粤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灿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昆明鑫科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被告云南粤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昆明鑫科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云南灿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粤顺公司是否是本案欠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粤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粤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鑫科隆公司提交短信记录两份,欲证明2017年12月31日债务到期之后其一直在追讨债务。
经质证,粤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观点亦不认可。灿航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粤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短信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4月,不能证实在保证期间内鑫科隆公司向粤顺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且内容上亦不能反映鑫科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灿航公司二审中没有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粤顺公司认可杨土华为其原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杨上康。
本院认为,鑫科隆公司向灿航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并注明为“采购款”。此后因灿航公司未供货,其向鑫科隆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承诺2017年6月31日前还清。灿航公司应按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粤顺公司是否是本案保证担保人,粤顺公司已在本案《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章,其原法定代表人杨土华进行了签字,虽然粤顺公司否认其杨土华签字及其签章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粤顺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过保证担保之外其他形式的担保,故应认定粤顺公司在《欠条》中签章承担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因在该《欠条》中未明确其保证责任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粤顺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关于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粤顺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当事人约定的6月31日不存在)起计算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届满。鑫科隆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起诉主张粤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已查过保证期间。关于鑫科隆公司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向灿粤顺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首先其证据不能证实,其次,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鑫科隆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对粤顺公司保证责任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云南灿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昆明鑫科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云南粤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昆明鑫科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昆明鑫科隆科技有限公司对云南粤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云南灿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方云红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甘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