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03民初11260号
原告:青岛海威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1号1号。
法定代表人:姚永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洪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欣,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舒,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海威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海威茨仪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60元,减半收取23130元与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