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烟台晶格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良辉,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焱,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明良辉,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焱,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烟台航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再审申请人烟台晶格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格仪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航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及一审被告山东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量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晶格仪表公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晶格仪表公司没有抽逃出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晶格仪表公司已经按照**计量公司章程的约定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并确实到账。此后的转账行为是**计量公司所为,与晶格仪表公司无关,晶格仪表公司并未授权或指令**计量公司将增加的注册资本从公司账户转出,是**计量公司挪用了股东已缴纳的注册资本,并非晶格仪表公司抽逃出资。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判令晶格仪表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如**节能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应由该公司的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而晶格仪表公司只是**计量公司曾经的股东,如果在其持股期间存在出资问题,也是**计量公司或其债权人依法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节能公司在其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处理其他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2、一审判令***在受让股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晶格仪表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晶格仪表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纠纷。即使***确实存在出资瑕疵,也是由**计量公司或其债权人依法解决,而不是由**节能公司在其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处理其他公司的纠纷。㈢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除山东航天电子技术研究所外,**节能公司的其他三股东均出资不到位,本案应当就全部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一审审查后未将航天神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烟台汉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遗漏了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9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计量公司作为**节能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760万元。按照**节能公司201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计量公司的投资款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到位380万元,7月27日前到位380万元。而**计量公司并未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节能公司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晶格仪表公司原系**计量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4日**计量公司增资1500万元,由晶格仪表公司以货币形式投入。根据一审查明的2013年11月4日1500万元进入**计量公司账户验资后于2013年11月5日又转出的事实,一审认定晶格仪表公司系抽逃出资并无不当。**节能公司作为**计量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晶格仪表公司在抽逃出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计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014年3月26日,晶格仪表公司将其持有的**计量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晶格仪表公司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对此***应当知道,一审判令***在1500万元的34%即5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计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
**节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计量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晶格仪表公司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针对**节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至于**节能公司是否通过诉讼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节能公司的权利,本案未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并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晶格仪表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晶格仪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晶格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巍
审判员武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