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省德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航天德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航天电子技术研究所、第三人航天神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汉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92民初279号
原告:山东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俊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航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航天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航天神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汉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量公司)与被告烟台航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第三人山东航天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研究所)、第三人航天神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投资公司)、第三人烟台汉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科能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航天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神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科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量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共同出资2000万元,设立被告**节能公司,原告出资760万元,出资比例占38%。公司成立后,第三人航天研究所完全控制公司,原告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节能公司。
被告**节能公司辩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虽然章程约定原告占出资比例38%,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无表决权,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享有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节能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运行正常,没有出现法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航天研究所述称:原告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且被告**节能公司运行正常,没有出现法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神舟投资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且被告**节能公司运行正常,没有出现法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汉科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计量公司与第三人航天研究所、神舟投资公司、汉科能源公司签订《出资人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2000万元,设立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760万元,出资比例占38%。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烟台航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予以确认,约定出资认缴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股东权利义务约定:股东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节能公司交纳出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烟台航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书》、烟台航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节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会,根据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告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占38%出资比例,但至今未向被告**节能公司实际交纳出资,故原告无表决权。原告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故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