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92民初212号
原告:烟台航天德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航天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德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明达西路6#院内南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晶格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捷爱斯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航天德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德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烟台晶格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晶格仪表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烟台晶格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登记成立。根据公司章程和201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认缴出资760万元,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缴纳380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前缴纳380万元,但至今分文未缴。2013年11月4日,烟台晶格仪表公司作为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增资时,抽逃出资1500万元。***、***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有瑕疵,且没有支付对价。请求判令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立即向原告缴纳出资款760万元;烟台晶格仪表公司在抽逃出资1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别在受让股权990万元和5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受到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第三股东的排挤,无法行使正常的股东权利,实际缴纳出资已无实际意义,将在庭后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被告烟台晶格仪表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如期如数履行1500万元的增资义务,无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为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股东,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原告公司成立之时,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已实缴到位,有验资报告为依据,原告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作为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股东,已经按照章程约定如期如数出资,原告并不具备追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山东航天电子技术研究所以技术和货币出资780万元,出资比例39%;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货币出资760万元,出资比例38%;航天神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40万元,出资比例12%;烟台汉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20万元,出资比例11%,出资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之前注入应出资额的50%,2015年6月30日之内注入剩余的50%。2015年6月30日的201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记有:本次会议主要对除山东航天电子技术研究所外其他股东延期出资问题进行讨论并表决……,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山东德鲁计量公司投资款760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前到位380万元,7月27日前到位380万元。2.航天神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剩余投资款120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前全部到位。3.烟台汉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投资款170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前全部到位。被告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并未按201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认缴的货币出资760万元。
山东德鲁计量公司于2000年5月21日成立,现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3年4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记有:山东省某研究院和李某等人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烟台晶格仪表公司后,烟台晶格仪表公司持有山东德鲁计量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11月4日的股东决议记有:山东德鲁计量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决定如下:一、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增至2000万元,本次增加的1500万元由股东烟台晶格仪表公司以货币形式投入1500万元,其出资额由5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二、增资后股东的出资情况为烟台晶格仪表公司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三、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2013年11月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记有:经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对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作以下修改:一、第四章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二、第四章第七条,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烟台晶格仪表公司货币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1月4日。烟台烽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验资报告,记有: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决定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由股东烟台晶格仪表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4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烟台晶格仪表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烟台晶格仪表公司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记有:烟台晶格仪表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0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缴存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6XXXXXX账号内。2013年11月4日银行询证函中记有:烟台晶格仪表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在山东德鲁计量公司16XXXXXX账号缴入投资款1500万元。银行询证函上盖有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印章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的业务章。
2014年3月26日,烟台晶格仪表公司与***签订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为烟台晶格仪表公司,乙方为***,约定:一、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1320万元股权(占66%),依法转让给乙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1320万元,以货币形式支付,并于2014年3月26日前一次性结算完毕;三、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2014年3月26日,烟台晶格仪表公司与***签订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为烟台晶格仪表公司,乙方为***,约定:一、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680万元股权(占34%),依法转让给乙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680万元,以货币形式支付,并于2014年3月26日前一次性结算完毕;三、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2014年4月2日的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变更决定记有:因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股东决定:一、……二、同意公司股东烟台晶格仪表公司将在公司132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66%依法转让给***,在公司68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4%依法转让给***。2014年6月12日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股东会决议记有:一、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比原注册资本增加3000万元;二、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2014年6月12日章程修正案记有:经全体股东会(股东)研究决定,对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作以下修改:一、第四章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二、第四章第七条,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情况如下:***,出资比例66%,货币出资3300万元,其中132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实缴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1980万元的认缴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出资期限5年。***,出资比例34%,货币出资1700万元,其中68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实缴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102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出资期限5年。
另查,2013年11月4日,分别从户名为王某、张某等自然人和公司的6个银行账号向烟台晶格仪表公司在中国银行烟台莱山支行的22XXXXXX账号转款,转款合计1500万元;同日,烟台晶格仪表公司将1500万元从22XXXXXX账号转入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烟台莱山支行的16XXXXXX账号。2013年11月5日,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将14999945.83元从16XXXXXX账号转入其在齐鲁银行济南千佛山支行00XXXXXX账号。同日,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将1500万元从00XXXXXX账号转入烟台某公司的账号。同日,烟台某公司将1050万元转入户名为王某的银行账号,450万元转入户名为刘某的银行账号。
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受让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股权时,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烟台晶格仪表公司表示未对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债务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亦表示未对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债务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系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的股东,按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章程规定,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认缴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出资款760万元,按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201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缴纳出资款380万元,于7月27日前缴纳380万元。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应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对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要求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缴纳出资款7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烟台晶格仪表公司原系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4日对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增资时,将出资款1500万元转入山东德鲁计量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烟台航天德鲁节能公司作为山东德鲁计量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烟台晶格仪表公司在抽逃出资1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2014年3月26日从烟台晶格仪表公司处,分别受让山东德鲁计量公司66%和34%的股权,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股权时已支付相应的对价,应认为***、***均应当知道烟台晶格仪表公司抽逃出资1500万元的事实,且受让股权并非善意的,两人均应对山东德鲁计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应在1500万的66%,即99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应在1500万的34%,即5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四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省德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航天德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760万元。
二、被告烟台晶格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1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省德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受让股权99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省德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受让股权5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省德鲁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合计37500元由四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37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