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4民初326号
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9731134XH,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沂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志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街总库里1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飞,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路,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6,960.00元;2、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利息3,883.00元;3、依法判定被告就原告回收其废旧配件开具税率13%,总金额86,5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原告;4、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30%定金9万元。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于4月10日将合同标的产品运送至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计:228件,总重量:6798公斤,按照合同约定单价52元/公斤计算总金额:353,496.00元。原告于5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已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2.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许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