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淄博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3民初102号
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淄博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9731134X,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沂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88744D,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供应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工作部职工。
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28503.4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578503.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业务合作,截止到2017年10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528503.40元,有双方财务对账为证。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因被告效益不佳,一直无力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28503.4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公司辩称: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我们没能力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多次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503.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付款时间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被告对账日期即2017年10月8日次日起以拖欠价款总额528503.40元为基数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8503.40元及利息(以52820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彩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