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淄博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资采购部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淄博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货物而不是原审裁定认定的“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需方(上诉人)仓库”。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约定不明或存有争议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适宜。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硕源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向上诉人索要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