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2304号
原告:上海昆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沧街600、612号15幢四楼4428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昆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思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昆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刀片服务、硬盘、显示器等产品,合同对产品质量和包装、发货时间、方式、运输和保险、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其中收货事项明确收货人为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崔某某,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另,系争《销售合同》是原告应被告要求重新签订,是之前案外人上海昆迪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替代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把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经崔某某签收、检验,且明确无质量问题。2019年5月10日,经安装测试后完成运行,崔某某签署出具《虹桥机场机关楼各办公地点云桌面应用采购项目最终验收完成证明》。之后,原告按约开具220000元专用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支付165000元,在测试并验收完毕后亦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之后通过发函等方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思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任意一方均可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该合同签章处明确披露本案原告即上海昆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真北路XXX号XXX室”,应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上述管辖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披露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思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晓彤
书 记 员 卢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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