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佳信公司和新时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电梯技术改造合同》虽未对上海市黄浦区幸运福邸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上海市黄浦区幸运福邸业主委员会亦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二审中,佳信公司补充提交的2017年8月30日《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就前述电梯改造事宜,佳信公司和上海市黄浦区幸运福邸业主委员会系发包人,新时达公司系承包人。因此,涉案小区电梯改造事宜与上海市黄浦区幸运福邸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应当追加上海市黄浦区幸运福邸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当事人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9.13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