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2930号
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源杰座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黄伟东,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男。
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源杰座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万源杰座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中及李企荣、被告上***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华及王依来、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源杰座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黄伟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99,164元、配件费6754元、2017年1月至3月的维保费21,600元,共计127,518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23,093.28元(以94,7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3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万源杰座小区18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费用按季度结算,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为万源杰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酬金制结算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期间至2017年3月止。物业服务期满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维修资金及案涉合同等财产及资料转移给了第三人及其新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诉请的电梯维修费、配件费及维保费应由第三人承担,金额以第三人确认为准。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源杰座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只约定了原、被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需要付款也应由被告支付。对于需要从维修资金中支出的费用,第三人愿意配合从维修资金中支出。维保费应从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扣除,第三人无权动用维修资金支付维保费,这部分物业费被告撤场时没有收上来,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万源杰座电梯修理项目建议书》、《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使用维修资金的公示》、《服务采购申请单》、《电梯工程竣工单》、《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发票、电梯保养修理用材料清单、调换配件签单、出库单、审核报告、结算清单、曳引驱动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业主委员会决议、律师函及寄送凭证等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约时名称为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所辖部分物业范围内的电梯维修保养工作委托乙方进行维修保养。在本合同的基础上,甲乙双方根据需要另行签订服务订单,约定具体项目、委托服务内容及执行、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和服务期限等。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各项目的具体服务期限见附件“服务订单”。维修保养费用按约定标准进行结算,具体金额按照服务订单的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以下费用:提供日常维修保养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提供维修、保养用的润滑油、清洁布、工具和安全防护用品,一定单价的低值易耗材料(具体在项目服务订单中约定)的费用。本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保养费用均采用按季付款的方式,具体付款按服务订单的约定,其它费用按约定结算。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由其承担的费用,应加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二。附件《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订单》载明:物业名称万源杰座。服务费用构成:1、维修保养服务费为7200元/月,86,400元/年;2、维修保养服务费中已包含维修保养中常用易损零部件(乙方提供的清单,详见附件)由乙方负责提供;3、维修保养中需更换乙方提供的清单范围外的零部件时,乙方提供书面报价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采购、更换(更换下的零部件交由甲方核实),费用由甲方承担,更换的零部件质保期不小于12个月。服务费用付款周期为每季度支付一次,甲方每季度次月15日前,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的服务费用。合同期中最后一次的服务费用,在合同终止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
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6年4月18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内容同上。
2017年2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养护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维修养护服务费为7200元/月,21,600元/3个月。其他约定内容基本同上。
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经原告向被告出具《万源杰座电梯修理项目建议书》、被告公示、第三人审核确认《服务采购申请单》、被告在《电梯工程竣工单》上签字验收等程序,原告为万源杰座小区内电梯提供部件更换及修理服务,共计发生电梯维修费99,164元。其中,原告开具金额共计66,436元的发票交付被告。
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为万源杰座小区电梯调换配件,产生配件费6754元,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被告。
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为万源杰座小区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产生维保费21,600元,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被告。
另查明,第三人(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原物业服务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甲方选聘新物业的过渡期时间周期需要,应甲方要求,甲方选聘新物业过渡期间的物业服务委托乙方实施,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双方过渡期物业服务事宜签订本协议。本物业服务协议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期限三个月)。
2018年8月1日,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绿城物业在东城四居委主持和见证下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上房物业服务期间所有业委会已确认的单项工程未结算的费用,需要维修资金分摊的,由被告整理后交于绿城物业,由绿城物业进行费用结算分摊后划转被告,由被告支付各施工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承揽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各项承揽事项及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付款,逾期付款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抗辩其并非合同的受益人,相应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从小区维修资金中支出,但合同并未对系争款项须由第三人用小区维修资金来支付予以特别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也未有此约定,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则表明对于其服务期间所有业委会已确认的单项工程未结算的费用,仍需由被告在与后续物业公司结算后支付给各施工方,故被告作为系争合同的相对方,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方,理应依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基于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款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配件费及维保费,并偿付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99,164元、配件费6754元、2017年1月至3月的维保费21,600元,共计127,518元;
二、被告上***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093.28元。
如果被告上***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被告上***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龚雯璐
书 记 员 龚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