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5095号 原告:***,女,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女,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建樑,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常,男,194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珺,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十二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妹),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发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建樑、***、**常、***、**、**、***、***、***、张珺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十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名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沪太路883弄12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加装电梯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新时达公司得以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 事实与理由:涉案**共6层,每层5套房屋,一共30套房屋。原告均为涉案**部分房屋的产权人。涉案**加装电梯事项,经过业主意见征询,符合法律及本市加装文件的要求,满足法定业主表决比例。现已完成资金筹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审核等工作。涉案**104室房屋为公租房,产权归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两被告为该房屋实际使用人。2021年9月左右,电梯施工方即第三人准备进场施工,两被告纠集多人阻挠进场施工。后经报警,警察至现场维持秩序。因为两被告的阻拦,导致施工至今无法开展。原告认为,涉案**加装电梯经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对该**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阻挠施工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针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被告行为不是妨害行为,是维护正当权益的行为;现在施工方没有施工,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不存在原告称的妨害行为。 第三人新时达公司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抗辩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共6层,每层5户,共30户,其中***为304室房屋(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产权人,***为401室房屋(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产权人之一,***为4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27平方米)产权人,***、王建樑为404室房屋(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产权人,**常为405室房屋(建筑面积52.41平方米)产权人之一,***为501室房屋(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产权人之一,**、***为601室房屋(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产权人,***为6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27平方米)产权人之一,***、张珺为605室房屋(建筑面积52.41平方米)产权人,两被告为104室房屋产权人(2022年7月8日取得产权)。 2020年,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883弄小区就加装电梯进行意见征询。同年3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人民政府绿园居委会、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883弄业主委员会、上海B有限公司沪太路883弄小区管理处发布《沪太路883弄小区加装电梯征询汇总表》,载明:该小区发放征询表376户,同意366户占比97.34%、弃权10户占比2.64%。涉案**中征询意见中,有26户同意安装,有104室、204室两户不同意安装,105室户弃权,202室户未签字明确意见。 2021年3月17日,涉案**就电梯安装每户交费汇总意见,即电梯拟安装上海新时达电梯(康力);政府补贴28万元,自筹分担50万元;一楼二楼不出资、三至六楼出资,按每层递增5,000元计;301室同意本楼加装电梯,但分摊自己暂不出,也暂不乘坐电梯,以后需乘电梯时,按以后装电梯分担,再返还本楼此次出资的19户业主。其中四层五户、五层五户、六层五户、302户、303户、303户、304户、305户均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同意分摊资金及相应金额,301户放弃分摊资金。 同日,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883弄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新时达公司(乙方)就涉案**签订加装电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日,涉案**业主向新时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21年8月,涉案**电梯加装工程取得工程开工备案。 2021年9月6日,第三人新时达公司的施工机械进场准备施工。两被告以就安装电梯还在与居委会协商中为由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报警,后新时达公司不得不停工并撤出施工机械。 2022年7月25日,第三人新时达公司的施工机械再次进场准备施工,两被告仍以与居委会还在协商中为由要求新时达公司停止施工,后新时达公司不得不停工并撤出施工机械。 另查明,XX栋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96平方米,102室房屋建筑面积37.64平方米,103室房屋建筑面积76.37平方米,105室房屋建筑面积50.64平方米,201室房屋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202室房屋建筑面积39.47平方米,2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27平方米,204室房屋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205室房屋建筑面积52.41平方米,301室房屋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302室房屋建筑面积39.47平方米,3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27平方米,305室房屋建筑面积52.41平方米,402室房屋建筑面积39.47平方米,502建筑面积39.47平方米,5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27平方米,504室房屋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505室房屋建筑面积52.41平方米,602室房屋建筑面积39.47平方米,604室房屋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面,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旨在解决老旧小区多层住宅居民出行困难问题。在电梯加装施工中,相邻各方应承担适当的容忍义务,给予电梯施工一定的便利。另一方面,加装电梯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法律规定应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及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在本案中,虽然两被告不同意加装电梯,但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已满足前述“双四分之三”的比例要求,故涉案**加装电梯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对第三人于2021年9月6日、2022年7月25日两次进场施工时均以其与居委会等单位未能协商好为由阻挠第三人施工,且审理中亦坚持此种不同意第三人施工的意见,故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第三人施工的不当妨害。原告作为涉案**业主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上述妨害行为。原告所提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存在妨害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立即停止对第三人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妨害,使第三人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能够继续实施电梯加装工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