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民初4114号
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达公司)与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企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信公司支付电梯改造工程款人民币629,912.5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佳信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预付款208,06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工程款312,101.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工程尾款109,743.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佳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幸运福邸)电梯技术改造合同》(以下简称《电梯改造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改造:生产厂家为三荣、LG,产品名称均为客梯,站门均为32/31,载重量均为1000kg,速度均为1.75m,数量各两台,施工地址为本市西藏南路XXX-XXX号;合同总价1,387,117元。合同电梯改造项目为政府补贴项目,进场施工前一周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工程款416,135.10元,应被告要求减半支付,原告同意变更为208,067.52元;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交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改造费用,双方同意提升支付比例即工程款312,101.32元;审计报告出具后,按审定价结算,被告在二周内支付完毕业主应支付部分的相应款项即工程尾款等。《电梯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电梯改造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审定价为1,2***,82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即便上海市黄浦区幸运福邸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幸运福邸业委会)汇给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预付款,虽经幸运福邸业委会多次催告,被告截留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佳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一、《电梯改造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预付款到之日起生效,预付款未到账,原告即开始改造,所以合同未生效。原告不应获得工程款,应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二、幸运福邸业委会于2017年8月31日汇款208,067.52元到被告账户,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且幸运福邸业委会未将剩余工程款转给被告,被告无法支付,故剩余部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幸运福邸业委会之间。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与幸运福邸业委会三方签订《电梯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如下: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三荣、LG电梯各两台的改造,规格为站门32/31,载重量为1000kg,速度为1.75m,施工地址为本市西藏南路XXX-XXX号;合同总价1,387,117元;合同电梯改造项目为政府补贴项目,待政府补贴额度确定后实施,进场施工前一周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工程款416,135.1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改造费用;审计报告出具后按审定价结算,在二周内支付完毕业主应支付部分的相应款;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待政府补贴项目落实),预计结束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改造工程结束后,原告对整个电梯电气系统及所更换零部件实行二年免费保修,终身服务;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应在开工日期前十天提出书面文件通知对方,除另有协议外,责任方应按合同总价20%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预付款到之日起生效。
《电梯改造合同》签订后,经协商,原告同意预付款减半为208,067.52元。政府补贴项目落实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开始实施电梯改造并进行特种设备施工报备。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16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原告改造的四部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7年8月31日,幸运福邸业委会将预付款208,067.52元汇款至被告银行账户。2017年12月6日,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西藏南路XXX-XXX号幸运福邸电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上报造价为1,412,695元,工程审定价为1,2***,825元。扣除政府补贴后,电梯改造工程款为629,912.50元。因被告工程款分文未付,幸运福邸业委会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1月18日发出《关于及时向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转付电梯改造项目首付款的函》、《关于“电梯改造项目预付款”事项的函》给被告要求其收款后及时将汇款208,067.52元转付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复函称电梯存在较大质量问题,施工方直至当天才与被告签订《安全协议》、出具承诺书,诸多核定要素不符合要求,且合同核定的超过50万元收取2%项目管理费业委会应当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电梯改造合同》、工程预算项目单、工程量确认单、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单及回执、《监理报告》、《检验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催款函、幸运福邸业委会副主任***证人证言、《关于“电梯改造项目预付款”催款函的回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以《电梯改造合同》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之日起生效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对所管理的小区进行电梯改造一事坚称不清楚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实施改造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也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书面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因此,被告将幸运福邸业委会先期支付的预付款暂扣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故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政府补贴后的工程款项629,912.5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电梯改造合同》对被告付款期限及金额均明确约定,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对预付款的金额予以变更,但对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同意提升支付比例至工程款312,101.32元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9,912.50元;
二、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08,06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工程款人民币208,06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工程尾款人民币213,777.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89.50元,由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