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436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姚涣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男。
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谢佳华,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昌吉市。
被告:周国安,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昌吉市。
被告:谢灵,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刘胜男,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勒邦公司)、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新时达公司)、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邵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勒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2.判令被告勒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3.判令被告勒邦公司支付原告本金1,000万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年利率按4.35%计付;4.判令被告勒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位于本区练塘镇蒸夏村(8/7丘)的土地使用权及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号的厂房];5.判令被告新时达公司、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时达公司在最高额4,200万元范围内,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在最高额8,400万元范围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勒邦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勒邦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计息方式: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内容。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勒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勒邦公司愿意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村(8/7丘)的土地使用权,为勒邦公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向原告连续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额2,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勒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勒邦公司愿意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号的房产,为勒邦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连续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额2,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时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一份,约定新时达公司为勒邦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连续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额4,2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勒邦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连续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额8,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8月4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000万元转入被告勒邦公司账户中。因勒邦公司出现未能偿还原告到期债务的情形,原告按约向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提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新时达公司、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2月20日,被告勒邦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欠利息。因六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勒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勒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0.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发生被告勒邦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原告认为可能危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勒邦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及解除合同的事实;
2.2017年8月4日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勒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
3-1.原告与被告勒邦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勒邦公司用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村(8/7丘)的工业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的抵押担保;3-2.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勒邦公司用坐落于本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号的房屋为其在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1,10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4.2012年8月23日及2015年12月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村(8/7丘)的土地使用权及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号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事实;
5.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时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时达公司为勒邦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本金余额为4,200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新时达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新时达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新时达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
6.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四被告为勒邦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8,400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四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四被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
7.2018年2月23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及相应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到达时间均为2018年2月26日),证明原告已就贷款提前到期及需提前承担担保责任向被告勒邦公司进行告知,并已通知被告新时达公司、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勒邦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勒邦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勒邦公司仅归还本金67,727.65元,结欠本金10,932,272.3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案请求判令勒邦公司归还本金并偿付利息,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4366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勒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新时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以及原告与被告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勒邦公司提供贷款后,因勒邦公司出现未能偿还原告到期债权的情况,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勒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等,并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利。
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于2018年2月26日到达六被告,故贷款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已向被告勒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勒邦公司尚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其仍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自认截止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被告勒邦公司已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勒邦公司偿付1,000万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年息4.35%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勒邦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在合同约定5,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时达公司为勒邦公司的债务在本金余额4,200万元范围内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为勒邦公司的债务在本金余额8,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时达公司、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勒邦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于2018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
三、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1,000万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4.35%计付;
四、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村(8/7丘)的土地使用权及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最高限额为5,100万元)的部分由抵押人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清偿;
五、被告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各自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4,200万元,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8,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谢佳华、周国安、谢灵、刘胜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华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