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世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博世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良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博世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剑波。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良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
法定代表人龙宝平。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博世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良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成都良田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四川博世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博世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原告销售货款,至2010年11月5日只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有77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3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良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00元无异议,但因被告并未根本违约,仅是延期付款,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适当降低。
被告成都良田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250元,故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325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四川博世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原告没有延期交货行为,在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上注明了送货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故原告无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网络设备产品,价值共计177500元。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重庆南岸区南坪金台大厦12-8,王鹏”,并约定“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3日内交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甲方在当日内支付货款1775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任意一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此后,原告履行送货行为后,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其上注明“出货时间201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在该《送货单》上加盖了印章。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余货款775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并生效时间为2010年2月4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7500元,但被告迟延至2010年11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另余77500元至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合同约定,如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即53250元,因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250元。此外,依据被告签收之《送货单》确定,原告送货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提前履行义务虽与双方约定的“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3日内交货”不符,但并无造成被告损失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3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良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博世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500元及违约金53250元,以上合计130750元;
二、驳回被告成都良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7.5元,反诉费用565元,合计2022.5元,由被告成都良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璟晶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