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雷奥机电有限公司

13653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昆山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365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金陵西路288号1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77576023。
法定代表人:顾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吴淞江南路818号开协大厦1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PA5TT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9元(暂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共计9.9个月,以本金579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开始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家电,2019年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911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因被告未如期付款,且被告***系被告***公司的一人股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对事实无异议,提出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安装卡105张,该款项应在未付货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电,因有余款未结清,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911元,该款项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截至开庭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登记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函,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以欠款确认函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属违约,原告以被告确认的未付货款,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79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2018年曾向原告交付安装卡105张应在货款中扣减,但双方已在2019年11月4日对双方未付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7911元,以及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79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昆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昆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费美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