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市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359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单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垚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照明服务保障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青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西青水务局)、天津市西青区**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镇政府)、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照明服务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城市照明服务中心)、天津市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市政工程管理所)、天津市西青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天津**青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管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单单、**、被告西青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照明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游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青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垚良、被告**青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照明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游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381898.4元(死亡赔偿金859520元、丧葬费35226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4746元,七被告承担40%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原告之子**沿天津市西青区**青镇御河道由***返回家途中,行至天津市西青区**青镇锦绣小区南门时,因道路、河道无护栏,加之照明设施缺损,致使**不慎坠入御河内溺水死亡。事故地点御河道由天津市西青区**青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天津市西青区公路管理局管理养护,天津市水务局、西青区水务局为此段河道的管理方,天津市西青区**青景区管理所为管理方,**青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为事发地的管理者。上述被告未履行相关职责,使事发道路、河道处于无护栏及任何安全提示的危险状态,照明设施缺损,故引起本案发生。 市水务局辩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发地点御河河道并非我单位管理的河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事件发生没有过错。2、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津公西技鉴字(2020)第001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系溺水死亡,且提示死者生前饮酒,**酒状态。综上,我方认为此次事件与我局无关,而是由于死者自己过错造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判决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西青水务局辩称:由于原告主张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和当庭均未说明主张连带责任的法定依据,法律依据不明确,需要原告当庭予以明确。不同意原告对西青水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西青水务局不是涉案管理单位,按照2017年5月11日市委办公厅和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天津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意见》以及西青区区委和区委政府联合联发的《西青区全面推行河长制意见》,天津市河道的管理采取属地责任原则,西青区内街镇级河长按流经河辖区内河湖设置,由街镇行政领导担任管理。本案涉及的南运河属于区级二级河道,应该由其所属街镇进行管辖,西青区水务局不是涉案河道的管理者,不承担责任。西青区水务局没有单独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没有,对于溺亡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青镇政府辩称:1、被告**青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天津市海河等污道管理办法》、《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被告**青镇政府并非河道管理人,亦非道路管理部门及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不负责对道路及城市照明进行管理,被告**青镇政府与本案无关系,并非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青镇政府并没有在河道边、道路边设置护栏的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且是否设置护栏与溺亡事件无因果关系,被告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道路管理部门、河道管理部门必须在道路边或河道边必须设立护栏,原告主张事发道路、河道无护栏系被告未履行相关职责无任何法律依据。另事发地点路面、便道、路灯设施完好,且设置了警示牌,足以供行人正常通行。具体情况如下:事故地点河道边有几米宽的缓坡,缓坡上种植了树木,且沿河多处树立了“水深危险!禁止垂钓!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距离小区最近的警示牌位于小区大门的正对面,警示牌十分醒目,小区居民及过往行人均可直观看到警示牌,作为居住在御河边多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居住地周围环境应十分了解,理应知晓河道的危险性及河道、便道、路面的具体通行情况;河道缓坡上面及靠近小区一侧均建有2米多宽的便道,便道足以供行人正常通行,不存在正常行走掉进河内的可能;道路两侧均正常设置了多个路灯,照明设施完好;事发地点马路为双向道路且路面较宽,亦足以保证正常行人的通行需求。事发地点无护栏完全不会导致任何人溺亡,与溺亡事件无因果关系;3、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溺亡系生前饮酒且**酒状态,与被告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第三部分显示:“根据尸表损伤的形态、方向及严重程度,结合现场情况,分析死者在河堤翻滚、水中挣扎,自身可见形成,且程度轻微,不足致死。根据毒化检验,从心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9.5mg/100ml,提示死者生前饮酒,**酒状态。根据尸表检验,鼻腔内可见泥沙及少量蕈样泡沫样液体,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系溺水死亡”,故**溺亡系生前饮酒且**酒状态,与被告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城市照明服务中心辩称:***、***之子**意外身亡,城市照明服务中心深表同情,但城市照明服务中心认为此次意外系**本人原因导致,与城市照明服务中心无关,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津公西技鉴字(2020)第001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系溺水死亡。“根据尸表损伤的状态、方向及严重程度,结合现场情况,分析死者在河堤翻滚、水中挣扎,且程度轻微,不足致死;根据毒化检验,从心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9.5mg/100ml,提示死者生前饮酒,**酒状态;根据尸表检验,鼻腔内可见泥沙及少量蕈样泡沫状液体,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系溺水死亡。”另外,2018年4月24日,我方作为移交人将御河景区划归5A级景区创建单位天津**青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接收管理,并对所涉及经费、固定资产、人员等内容进行移交。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相关分析,我方认为**的身故纯粹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与我方无关,且我方并不是适格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市政工程管理所辩称:我方的经营范围为:为生产生活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本次意外的发生与我方的经营范围均无关联,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此次意外系**本人原因导致,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津公西技鉴字(2020)第001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系溺水死亡。“根据尸表损伤的状态、方向及严重程度,结合现场情况,分析四死者在河堤翻滚、水中挣扎,且程度轻微,不足致死;根据毒化检验,从心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9.5mg/100ml,提示死者生前饮酒,**酒状态;根据尸表检验,鼻腔内可见泥沙及少量蕈样泡沫状液体,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系溺水死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相关分析,我方认为**的身故纯粹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与我方无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溺水地点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2、依据鉴定意见**系溺水死亡,我方认为溺水的行为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古镇旅游公司仅是为了创建五A级景区,从景区创建角度负责清扫保洁、绿植养管、景观灯光、河道漂浮物打捞等,并非河道、道路及市场照明设施行政方面的管理部门,不负责对河道、道路及城市照明进行行政管理,本案与被告古镇旅游无关,古镇旅游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古镇旅游公司并没有在河道边、道路边设置护栏的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且是否设置护栏与溺亡事件无因果关系,被告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边或河道边必须设立护栏,原告主张事发道路、河道无护栏系被告未履行相关职责无任何法律依据。另事发地点路面、便道、路灯设施完好,且设置了警示牌,足以供行人正常通行。具体情况如下:事故地点河道边有几米宽的缓坡,缓坡上种植了树木,且沿河多处树立了的“水深危险!禁止垂钓!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距离小区最近的警示牌位于小区大门的正对面,警示牌十分醒目,小区居民及过往行人均可直观看到警示牌,作为居住的御河边多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居住地周围环境应十分了解,理应知晓河道的危险性及河道、便道、路面的具体通行情况;河道缓坡上面及靠近小区一侧均建有2米多宽的便道,便道足以供行人正常通行,不存在正常行走掉进河内的可能;道路两侧均正常设置了多个路灯,照明设施完好;事发地点马路为双向道路且路面较宽,亦足以保证正常行人的通行需求。事发地点无护栏完全不会导致任何人溺亡,与溺亡事件无因果关系;3、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溺亡系生前饮酒且**酒状态,与被告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第三部分显示:“根据尸表损伤的形态、方向及严重程度,结合现场情况,分析死者在河堤翻滚、水中挣扎,自身可见形成,且程度轻微,不足致死。根据毒化检验,从心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9.5mg/100ml,提示死者生前饮酒,**酒状态。根据尸表检验,鼻腔内可见泥沙及少量蕈样泡沫样液体,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系溺水死亡”,故**溺亡系生前饮酒且**酒状态,与被告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系二人之子。2020年3月21日晚21时许,原告之子**酒后与同时饮酒的同事沿天津市西青区**青镇御河道由***返回家途中,行至天津市西青区**青镇锦绣小区南门时,**靠在路缘石以上的灯杆上,由于酒后无法控制身体平衡而滚落至河边的平地处坐着了,期间**一直接打电话,其同事**应其要求去灯杆附近为其寻找眼镜,随后其同事发现在平地坐着的**落水。津公西技鉴字(2020)第001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显示:“根据尸表损伤的形态、方向及严重程度,结合现场情况,分析死者在河堤翻滚、水中挣扎,自身可见形成,且程度轻微,不足致死。根据毒化检验,从心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9.5mg/100ml,提示死者生前饮酒,**酒状态。根据尸表检验,鼻腔内可见泥沙及少量蕈样泡沫样液体,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系溺水死亡”。经本院实地勘查,**落水地点有双向车柏油路面,河边人行道宽度2.44米,人行道边缘距河面水泥沿处宽度为6.3米的斜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各被告对于各自的管理职责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之子的溺亡均应承担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事发河道附近的道路、路灯均存在问题、事发河道未设置护栏等均是导致原告之子溺亡的原因,但根据视频证据显示,事发路段沿途道路宽敞,路灯等设施完备,法律法规亦无强制性规定事发河道系必须安装护栏的河道。原告之子并非因道路等设施问题而落水,而是因酒后神志不清未行走在正常道路且接打电话,而且在其已经滚落至河边后仍然没有清醒的认识到危险性,其同行的人员亦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该河道附近的居民,理应熟知周边环境,只要持有一般正常人的注意义务即可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而根据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定原告之子是因为醉酒后导致其自我防范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及判断认知能力降低,致使其落水溺亡,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之子的溺亡并非各被告对道路、路灯、河道的管理有疏漏所致,故对于原告之子的溺亡,各被告作为河道管理、道路养护、照明设施管理等各项职能的部门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亦无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金盼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