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9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和平区新兴路2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科汇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号天大天财软件大厦A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十五街。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兴华七支路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天津市科汇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宽带公司)、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股份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轧线而摔倒,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故的成因;2.线杆上的线缆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是使用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责任比例过重。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通公司述称,经过现场勘验,涉诉线缆并非我公司所有,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科汇宽带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持保留意见,但没有上诉。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广电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移动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事实以及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不发表意见。 市政所述称,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没有上诉。 电信股份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8年5月22日产生的医药费157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17时1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路时,不慎轧在从路旁一棵大树的上空垂落地面的线而摔倒,造成**受伤的后果,紧邻该大树附近(东北方向)有一根电线杆上半部断裂并倚靠在该大树的上部。事故发生后,路人***驾车载***经过事故现场时,下车与另一名驾车经过的女子合力将**扶到路边救助,附近工厂的一名女门卫兼清洁工***(音同)随后到达现场,*****为避免其他人受伤,其将当时从断裂的电线杆上垂落地面的钢丝绳和一根短的线缆均缠绕在该断裂电线杆所倚靠的大树上。事发现场**头部受伤流血,其本人当时**腿部特别疼,随后**由赶到的家人送往天津市西青医院(以下简称西青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以下简称天津医院)救治,救治期间,**于2018年5月2日拨打报警电话,将该事故报警处理,交警***大队经调查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证明》记载事发当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不慎轧电线摔倒,造成**受伤的后果,情况属实。 事发当日**伤情经西青医院诊断为头部、左膝部外伤、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同日,**转院至天津医院住院26天治疗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平台)及累及膝关节(腓)(胫)副韧带的扭伤和头部浅表损伤伤情,现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截止2018年5月22日,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55944.1元,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1936.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7日,其已支付医疗费为1708.5元。 **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庭审中,****其骑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时从远处看见有根线垂落并探出路面2米(左右),线比较细,当时有点刮风,其减速慢行经过时,因刮风未能躲避该垂落的线,其车前轮压上线后,线把其电动车往右带倒了,便摔在了路中间,后被人救起扶到路边,并由******将那条线缠在旁边的树上了。******及***均作为原告的证人分别到庭作证,证实其二人路过事发地点发现伤者**并进行相关救助的事实情况。 广电公司提交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光缆线路工程竣工文件》、照片、网页截图主张广电公司所布线缆中沿***路的布线是从佳苑里(小区)光交箱接出,由南向北经过铁路隧道后横跨过***路至该路以北,然后沿该路向***排列。移动公司提交网页截图主张其公司所布线缆中沿***路无布线。联通公司提交照片主张其公司所布线缆中沿***路的布线是在该事故发生地的对面,而且线路是在地下。电信集团公司提交《关于西青区***路光缆切改工程建设需求的函》、《关于中国电信西青分公司***路上改下管道工程的立项批复》及光缆布线图主张其公司线缆位于***路的南侧,由2009年2月的地上到2015年改为地下管道,且主张标示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线缆不一定就说明是其公司在使用,可能存在被第三方盗用或滥用的情况。市政所主张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该***路应该由西青区公路管理局管理,市政所只是负责修路和排水,关于道路上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安装,该所不管理,应由公路局进行管理。原告对上述各被告的主张均不认可。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路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东起***镇***路环岛,绕过环岛后向***至子牙河南(通往西青宾馆的路口处),该路段双向两车道,中心黄线距离路北约4米左右,距离路南约4米左右,该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由***道路平坦,视野无遮挡,事故发生地北侧人行道内紧邻马路有一棵大树,该大树的东北方向人行道内有一根上半部折断的电线杆(以下称A1号杆),该A1号杆上半部折断后倚靠在该大树上部,A1号杆上有一根钢丝绳垂落下来后被缠绕在树干上,该大树树干上另外缠绕着两根不同的黑色线缆,其中一根沿******延伸排列,与该电线杆无连接,另一根沿***路向***排列并捆绑在沿西排列的两根电线杆中间的钢丝绳上;该A1号杆上共有两组线缆连接,线缆外皮均标有“科汇宽带专用”字样;A1号杆沿******、向北、向南均无其他钢丝绳延续排列连接,向西有一根钢丝绳延续排列并连接另一根电线杆(以下称A2号杆),A2号杆向西有一根钢丝绳延续排列并连接同样位于人行道内的电线杆(以下称A3号杆),A3号杆向西有一根钢丝绳延续排列并连接同样位于人行道内的另一电线杆(以下称A4号杆),A4号杆继续向西有一根钢丝绳延续排列并连接电线杆,A2、A3、A4号杆沿***路向北、向南均无其他钢丝绳延续排列连接。紧邻A3号杆东北方向(靠近绿化带)有另一根电线杆(以下称B1号杆),该B1号杆沿******、向北均无其他钢丝绳延续排列连接电线杆,向南有五条黑色线缆(线缆外皮两根标有“中国联通”字样、两根标有“天津广电网络”字样、一根标有“中国移动”字样)横过并跨越***路向路的南侧连接延伸;该B1号杆沿******有一根钢丝绳延续排列并连接另一根电线杆(以下称B2号杆),该B2号杆位于A4号杆西北方向附近的绿化带内。分别连接A1、A2、A3、A4号杆的钢丝绳与分别连接B1、B2的钢丝绳无交叉或连接,两路钢丝绳沿******平行延伸排列。A1与A2号杆中间的钢丝绳共被11根线缆拴连使用,其中线缆外皮有两根标有“科汇宽带专用”字样、一根标有“中国联通”字样,其他线缆均无具体使用单位标识;A2与A3线杆中间垂落低空处的线缆中,有一根外皮标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线缆沿东西方向延伸排列;B1号杆上另挂有一圈外皮标有“中国移动”字样的线缆。关于上述钢丝绳、电线杆及无相关使用单位名称的黑色线缆的权属问题,被告均**不是其单位所有,被告称实际施工过程中会有施工方或生产商将运营商专用线缆交给第三方使用的现象或线缆被盗用情况,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上述物品的相关所有权人。经示明,双方均不申请就相关电缆进行相关鉴定,原告亦不申请追加其他可能承担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 天津市西青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予以公开告知书》记载:经查询天津市西青区***路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为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 市政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举办单位为天津市西青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前往天津市西青区公路局查询,该局管辖范围内无西青区***镇***路。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原告的**、二位证人的作证、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的勘验和走访了解等,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能够确认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17时1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天津市西青区***路事发地点时,不慎轧到从人行道上断裂的电线杆上垂落地面的钢丝绳后摔倒受伤的事实。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应当安全驾驶、**驾驶,确保交通安全。本案因原告未谨慎驾驶电动自行车确保行车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在现场迅速报警处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一定责任,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的致损物为断裂的电线杆(A1号杆)上垂落地面的钢丝绳,根据事发道路的特殊性,该钢丝绳的垂落已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线杆及钢丝绳的使用人、管理义务人或所有权人均应当及时对可能造成危险的垂落的钢丝绳予以妥善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相关电线杆及钢丝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举证证实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酌定涉案及关联线杆(含钢丝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线杆的安装与连接使用具有特殊性、规律性及统一性和连续性,线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在安装线杆或连接线路时通常会连续、有规律的安装排列并将线缆连接至实际需要处,故其中的一棵线杆与其间隔距离相近的连续排列的线杆及其中的线路排列连接具有相对的一致性、连续性,根据勘验分析,A1号杆、A2号杆、A3号杆、A4号杆由***由一根钢丝绳连续排列连接,具有连接一致的规律属性,排列(或捆绑)在上述线杆中间的线缆在不同程度的使用上述线杆及其中间连接的钢丝绳,现上述线杆及钢丝绳的所有人不明确,但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当对等统一,任何使用上述线杆及钢丝绳的使用人在享受使用权利的同时均应对上述线杆及钢丝绳承担妥善管理并确保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如出现侵权事故的发生,所有使用人对确定的相关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现场勘验,**A1至A4号杆中已有12根线缆排列或连接,其中有两根标有“科汇宽带专用”字样、一根标有“中国联通”字样、一根标有“中国电信”字样,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告科汇宽带公司、联通公司、电信股份公司、电信集团公司应对上述线缆不属于其公司所有或使用及无相应过错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现被告科汇宽带公司、联通公司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相关抗辩意见和存在免责事由;电信集团公司**电信股份公司和电信集团公司均未在该路段北侧布线,结合勘验中发现的仅有一根标有“中国电信”字样线缆的事实,亦即只需有一个责任主体对该根线缆承担相关责任,故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对电信集团公司**的可能与其共同承担相关责任的电信股份公司未在该路段布线的主张予以采信,电信股份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但对电信集团公司**的自己未在该路段布线不予采信;虽电信集团公司提交证据主张其公司已将经过该事故路段的部分线缆施工入地铺设在事故发生地南侧,并**可能存在施工方滥用运营商线缆或线缆被盗用及生产商未经允许给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但事故路段A2与A3号杆中间仍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线缆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使用相关线杆和钢丝绳,电信集团公司应作为使用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且不论是存在其**的旧有线路上改下管道入地工程的情况,还是存在施工方滥用运营商线缆或生产商将线缆未经其允许交予第三方使用的情况,均应属电信集团公司对其所有的线缆管理不当,被告电信集团公司亦应对此举证证实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广电公司、移动公司一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广电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公司线路排列及使用线杆均与事故涉案线杆(A1号杆)无相关连接,结合现场勘验,标有“天津广电网络”、“中国移动”字样的线缆均是由南向北横跨***路后捆绑在B1号杆上,B1、B2号杆与A1至A4号杆并行排列无相交,A1与A4号杆的连续延伸排列中亦无相关广电或移动字样的线缆存在,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被告广电公司、移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科汇宽带公司、联通公司、电信集团公司应对原告6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属于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设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处罚。本案中,市政所的举办单位天津市西青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告知书确认事故发生地道路的产权单位及管理单位均为市政所,现作为涉案道路的产权单位和管理者,其应对由其管理的城市道路(包含附属设施)进行全面养护,对有妨碍道路通行安全的情况应及时进行处理和养护,现市政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按照相关标准尽到相关清理、防护等义务,故市政所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酌定市政所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先行确认其总损失,再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经审查,截止到2018年5月22日,原告医疗费为155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36.6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酌情确认其住院26天期间的营养费为65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161130.7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科汇宽带公司、联通公司、电信集团公司应连带承担60%即96678.42元,被告市政所应承担10%即16113.07元。原告2018年5月22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及主张的需要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科汇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截止2018年5月22日产生的医疗费155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护理费1936.6元、营养费650元,合计161130.7元的60%即96678.42元;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截止2018年5月22日产生的医疗费155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护理费1936.6元、营养费650元,合计161130.7元的10%即16113.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申请费500元、勘验支出900元,合计1953元(已均由原告垫付),此款由原告**负担58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科汇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72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19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一、事故的成因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连带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结合证人证言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的勘验现场和走访了解等因素,依照优势证据原则,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受伤系轧到电线杆垂落地面的钢丝绳后摔倒受伤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已经**现场A1至A4号杆中已有12根线缆排列或连接,其中有两根标有“科汇宽带专用”字样、一根标有“中国联通”字样、一根标有“中国电信”字样,据此,上诉人否认为上述线杆、线缆、钢丝绳的使用人,但未能举证证实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涉案的线杆及钢丝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故一审法院确定其和联通公司、科汇宽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由上诉人和联通公司、科汇宽带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路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锟 书 记 员  于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