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异122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浃底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光,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燕,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江苏世纪中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港路177号办公楼808-1。
法定代表人:张翠。
第三人:张翠,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季道强,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精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世纪中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3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江苏中奥公司应向温州精工公司支付79100元。因江苏中奥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温州精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江苏中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温州精工公司以被执行人江苏中奥公司的股东张翠、季道强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江苏中奥公司的股东张翠、季道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本院通知温州精工公司、江苏中奥公司、第三人张翠、季道强到庭听证,温州精工公司到庭参加听证,江苏中奥公司、张翠、季道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中奥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设立,并形成《江苏世纪中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张翠、季道强,其中张翠认缴的出资额为600万元,季道强认缴的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期限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翠、季道强未全部实缴完毕。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实地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奥公司已无人经营,原经营地已由其他单位租赁使用;通过相关财产管理部门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奥公司有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信息。综上,被执行人江苏中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资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21)苏0205执29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温州精工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江苏中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江苏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江苏中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江苏中奥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翠、季道强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温州精工公司请求追加张翠、季道强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翠、季道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张翠、季道强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以79910元为限分别在未缴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本院(2021)苏0205民初31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江苏世纪中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凯凯
审 判 员 吕全兴
审 判 员 华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晖
书 记 员 胡 晖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