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6民初71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安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安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鲁1726民初7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安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71694.48元。2023年4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解除保全申请人****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安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71694.4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