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华升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2658号
原告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7号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516112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华升养殖场,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云山村金山自然村。
负责人**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华升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华升养殖场负责人**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猪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吨/天养猪废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后水质符合环保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要求;工程价款35万元,因被告原因进行工程设计变更,按变更设计计算增减工程量,另外计算变更费用;付款方式由被告在环保局环境监测合格且环保验收通过的10日内支付设备款项20万元,余款以验收通过日计算满5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且该工程于2013年6月7日已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并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但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66元(自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358166元。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华升养殖场辩称,1、合同约定该工程处理后的水质指标要达到《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出水的水质符合环保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要求。由于原告该套设备,未经有关质量鉴定机构鉴定为合格产品,不能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全天候正常达标排放,环保排污处理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养猪废水处理系统无法使用。2、由于原告承建的《养猪废水处理工程》不能正常运行,被告的养猪废水未经处理排放,当地环保部门多次督促要求整改。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的相关资料和信息,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废水处理设施及控制系统等设备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全新产品,以及供应设备的完整性。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4、虽然原告承建的《养猪废水处理工程》在调试过程中,经环保及相关监测机构取样监测,曾一度符合《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新罗区环保局于2013年6月20日颁发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但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环保工程设备为合格产品,更不能证明该环保工程设备能正常运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猪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吨/天养猪废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后水质主要指标达《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水质合格以环保局监测报告为准,水质符合环保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要求;工程总价款为35万元,因被告原因进行工程设计变更,按变更设计计算增减工程量,另外计算变更费用;付款方式为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水质监测合格且环保验收通过的10日内支付设备款项20万元,余款以验收通过日计算满5个月付清;质保期自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为两年。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新罗区环保局向被告颁发了环(2013)证字第602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5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现场检查(勘查)记录表,载明畜禽养殖废水高效反应器未能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养猪废水处理工程合同1份、龙岩华升项目往来明细账1份、照片、公证书1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份;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华升养殖场提供的养猪废水处理工程合同1份、龙岩市新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现场检查(勘查)记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提供的龙新环罚告字(2014)1058号新罗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新环监(2014)39号新罗区环保局关于责令龙岩市华升立凯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原告质证认为新罗区环境保护局处罚对象是龙岩市华升立凯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20日新罗区环保局向被告颁发了《排污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华升养殖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华升养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为3335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华升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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