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9号蓝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东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秦波,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开发区大风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雅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明,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湖,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大风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风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合同约定,案涉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城投公司和大风车公司在《货物购销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四条第14款第三项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后,余款在通过政府审计后二十一个工作日内付清。”该项目政府至今未作出审计报告,故应认定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专款专用......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概算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核准的竣工审计报告及财务决算为依据办理决算。”由于案涉货款作为琼山中学高中部项目的一部分,根据有关规定应进行打包审计,目前政府尚未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城投公司的付款金额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货款的80%,余款须待市政府有关部门完成审计后方能拨付,故城投公司无法向大风车公司进行支付。(二)一审法院判令城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投公司和大风车公司在《货物购销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包括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但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没有对城投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这充分说明大风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放弃货款违约金的主张,故大风车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风车公司主张的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以及《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支付条件,而且政府投资项目的专款肯定不包含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城投公司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时支付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加重了城投公司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以维护城投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风车公司辩称,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城投公司诉称案涉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从客观事实上看,合同中虽然约定了20%尾款经过政府审计后给付,但城投公司在没有政府审计情况下已经给付80%的合同价款,这说明政府采购项目工程造价的审批程序早在本案招标程序之前已完成,财政拨款也早在城投公司支付预付款和80%货款前已到位。大风车公司承担的供货与安装义务早在2012年6月全部完成,城投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及时审计是城投公司的义务,不是大风车公司的义务。城投公司不及时完成审计,属于城投公司违约,不能将其违约行为作为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从法律层面上看,合同中对政府审计期限没有约定,如此约定尾款给付期限属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的问题。针对此类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大风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城投公司在2012年6月已对大风车公司提供货物和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使用,2015年开始每年大风车公司都发函给城投公司催要20%尾款,证明大风车公司给城投公司留足了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自2012年6月城投公司对大风车公司提供的货物和实施的安装工程予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长达七年之久,城投公司还以政府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城投公司诉称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一审判令城投公司承担大风车公司的利息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城投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保护大风车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风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风车公司、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货物购销合同》有效;2.城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份合同共拖欠的20%货款本金1784288元;3.城投公司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由于合同约定的20%货款给付期限不明确,利息应当从2012年6月城投公司检验和验收货物后的同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城投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风车公司原名称为宁波大风车教育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更名为大风车公司。2011年4月1日,城投公司委托海口市政府采购中心,对海口市琼山中学校园信息化建设项目和校园家具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两个项目大风车公司中标。2011年4月27日,大风车公司、城投公司签订了海口市琼山中学高中部校园家具的《货物购销合同》(即家具合同)和校园信息化建设设备的《货物购销合同》(即设备合同),家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367440元,设备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554000元,合计892144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货物品名、数量、规格、单价、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安装调试、检验和验收办法、货款给付、违约责任等,其中家具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经城投公司、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城投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大风车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余款在通过政府审计后21个工作日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合计227700元,在本合同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息偿还,若通过政府审计时设备已正常运行满一年,则在通过审计后城投公司应全额付清合同价款。设备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经城投公司、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城投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大风车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余款在通过政府审计后21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大风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2012年6月19日,大风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海南珠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海口市琼山中学四家联合检验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可以投入正式使用,该家具、设备亦一直使用至今。城投公司先后于2011年4月28日、7月15日、12月7日给付总货款的80%即7137152元,尚欠20%货款即1784288元至今未付。大风车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11月4日向城投公司发出《催款函》,城投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复函,意见是“待项目完成政府审计工作且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2017年7月11日,大风车公司以城投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7日,大风车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两份《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大风车公司要求确认两份涉案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大风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2012年6月19日,大风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海南珠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海口市琼山中学四家联合检验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可以投入正式使用,该家具、设备亦一直使用至今。但城投公司仅给付总货款8921440元的80%即7137152元,尚欠20%余款即1784288元至今未付,涉案整个项目至今虽未通过政府审计,但考虑到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为政府对整个项目的审计,况且报请、配合政府审计等属于城投公司应尽的义务,城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该义务,涉案货物已安装验收使用达五年多之久,未进行政府审计也超出合理期限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大风车公司要求城投公司付清拖欠的货款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大风车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7月1日欠妥。2012年6月19日,涉案家具、设备安装虽通过检验和验收,但毕竟合同约定的相关余款支付时间为通过政府审计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13年6月20日为利息起算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1年4月27日大风车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货物购销合同》有效;二、城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风车公司货款本金1784288元;三、城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风车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以1784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一般流动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四、驳回大风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85元,由城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投公司提交了两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一审判决之后城投公司已向大风车公司付清了货款本金1784288元。经质证,大风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恰恰证明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给付了货款本金。
大风车公司提交了两张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拟证明城投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支付了货款本金,因利息和本金是相存相依的,城投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所确认的给付利息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履行给付货款本金的义务并不代表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要看合同是否有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城投公司、大风车公司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城投公司、大风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已经向大风车公司支付了拖欠的20%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城投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大风车公司支付尚欠的20%货款178428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投公司是否应向大风车公司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城投公司和大风车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大风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涉案项目于2012年6月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城投公司于一审诉讼前支付了80%货款。一审诉讼后,城投公司将余下的20%货款支付给了大风车公司,而对于一审判令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城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中没有对城投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大风车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大风车公司有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在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80%货款。剩余的20%货款在通过政府审计后支付。一审判决后,本案在上诉期间,城投公司虽然于2017年11月15日向大风车公司付清了拖欠的货款,但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涉案的设备已经验收使用多年,城投公司长期拖欠大风车公司的20%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令城投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并无不当。即使一审判决后城投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货款支付前的利息也不应免除。因此,城投公司应向大风车公司支付利息401281元(以1784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一般流动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一审判决后,城投公司付清了余下货款,一审判决关于支付货款的判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23185元,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桂华
审判员 何姿玲
审判员 韩 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汪园圆
速录员 郑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