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培,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雅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大风车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1500982号“大风车DAFENGCH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山东大风车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0类的“摇篮;摇椅;儿童摇床;床;婴儿学步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浙江大风车公司)以诉争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7年8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512号决定(简称第Y005512号决定)。该决定驳回了浙江大风车公司的撤销申请。

浙江大风车公司不服第Y005512号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山东大风车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收据,其上载明2017年6月5日,山东大风车公司将诉争商标非独占许可给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参照商标注册期限。

2. 山东大风车公司与山东神州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山东神州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大风车公司采购“幼儿床”“大风车学步车”,商标名称为“大风车DAFENGCHE”。

3. 山东大风车公司与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大风车公司采购“幼儿床”“大风车学步车”,商标名称为“大风车DAFENGCHE”。

4. 山东大风车公司与山东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广告合作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山东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对山东大风车公司经营的童车、童床等进行广告宣传,商品品牌标识为“大风车DAFENGCHE”。

5. 山东大风车公司与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对山东大风车公司经营的婴幼儿用品(包括“摇篮;摇椅;儿童摇床;床;婴儿学步车”等)进行广告宣传,商品品牌标识为“大风车DAFENGCHE”。

6. 山东大风车公司与山东玛丽莲娜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山东玛丽莲娜有限公司向山东大风车公司采购“幼儿床”,商标名称为“大风车DAFENGCHE”。

7. 山东大风车公司经营的部分商品的宣传册,宣传册上显示有“大风车DAFENGCHE”字样,商品包括儿童推车、学步车、婴儿床等。

8. 山东大风车公司经营商品的吊牌、说明书及店铺照片。

9.显示有“大风车DAFENGCHE”字样的户外广告照片。

浙江大风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山东大风车公司、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神州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玛丽莲娜有限公司、山东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019年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 第24690号《关于第1500982号“大风车DAFENGCH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情形。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山东大风车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山东大风车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甲方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南琦艾商贸中心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定做合同及相关发票、资质证明。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直属的济南市历下区大风车紫御东郡幼儿园、济南市市中区大风车幼儿园、济南市历下区大风车黄金99华府幼儿园、济南市高新区国华印象幼儿园贴牌生产“大风车DAFENGCHE”品牌系列产品,所涉产品包括床等,发票品名及名称显示儿童家具等。

2.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上载明2011年1月8日,山东大风车公司将诉争商标授权许可给北京大风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3.北京大风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关于技术服务费的发票。

4.北京大风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他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幼儿园的加盟合同及加盟费凭证、年度品牌使用费发票。

5.显示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山东大风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大风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大风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主要理由是:山东大风车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诉争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大风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商品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商品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能够识别商品或商品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山东大风车公司在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6,合同的相对方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其经营商品的宣传册、吊牌、说明书、店铺照片、显示有“大风车DAFENGCHE”字样的户外广告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原审诉讼中,山东大风车公司提交的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琦艾商贸中心签订的委托加工定做合同及相关发票、资质证,虽合同中载明济南琦艾商贸中心须在“床”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但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床”等商品系为其直属经营的大风车连锁幼儿园直接使用,并非将其作为商品提供给消费者,此种使用行为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其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难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其提交的北京大风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关于技术服务费的发票及北京大风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关于幼儿园的加盟合同及加盟费凭证、年度品牌使用费发票等均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无关。因此,山东大风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大风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山东大风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