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3344号
原告: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开发区大风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雅霜,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692号关于第1500981号“大风车DAFENGCH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广告合作合同、采购合同、收据及产品标牌、合格证、说明书、门店销售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00981
3.申请日期:1999年10月19日
4.注册日期:2001年1月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摇篮、摇椅、儿童摇床、床、婴儿学步车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收据,其上载明2017年6月5日,原告将诉争商标非独占许可给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参照商标注册期限。
2.原告与山东神州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山东神州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幼儿床”“大风车学步车”,商标名称为“大风车DAFENGCHE”。
3.原告与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幼儿床”“大风车学步车”,商标名称为“大风车DAFENGCHE”。
4.原告与山东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广告合作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山东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童车、童床等进行广告宣传,商品品牌标识为“大风车DAFENGCHE”。
5.原告与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婴幼儿用品(包括摇篮、摇椅、儿童摇床、床、婴儿学步车等)进行广告宣传,商品品牌标识为“大风车DAFENGCHE”。
6.原告与山东玛丽莲娜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山东玛丽莲娜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幼儿床”,商标名称为“大风车DAFENGCHE”。
7.原告经营的部分商品的宣传册,宣传册上显示有“大风车DAFENGCHE”字样,商品包括儿童推车、学步车、婴儿床等。
8.原告经营商品的吊牌、说明书及店铺照片。
9.显示有“大风车DAFENGCHE”字样的户外广告照片。
诉讼阶段,原告向我院另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10.甲方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南琦艾商贸中心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定做合同及相关发票、资质证明。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直属的济南市历下区大风车紫御东郡幼儿园、济南市市中区大风车幼儿园、济南市历下区大风车黄金99华府幼儿园、济南市高新区国华印象幼儿园贴牌生产“大风车DAFENGCHE”品牌系列产品,所涉产品包括床等,发票品名及名称显示儿童家具等。
11.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上载明2011年1月8日,原告将诉争商标授权许可给北京大风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12.北京大风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关于技术服务费的发票。
13.北京大风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他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幼儿园的加盟合同及加盟费凭证、年度品牌使用费发票。
14.显示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原告、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神州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玛丽莲娜有限公司、山东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在无原件可供核实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第三人亦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证据2-6中合同的相对方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神州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玛丽莲娜有限公司、山东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故在缺乏有效证据对相关交易的真实性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0虽然表明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关主体签订了定做床等产品的合同,并要求产品上加贴“大风车DAFENGCHE”商标,但从全案证据来看,山东大风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床等产品系为其直属经营的大风车连锁幼儿园所用,并非将其作为商品提供给消费者。此种使用行为并不能使诉争商标发挥在商业流通领域中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证据12、13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无关,且证据12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4系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如上所述,即便加贴有“大风车DAFENGCHE”标识的床、桌子等产品在大风车连锁幼儿园内使用,亦不能表明诉争商标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并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人 民 陪 审 员 付爱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董 欣
书 记 员 曾彩云
书 记 员 刘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