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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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870号



原告: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开发区大风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95678N。




法定代表人:陈雅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明,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静,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100428238626H。




法定代表人:郑大裕,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玉、吴婷婷通过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工商名称于2014年3月28日变更,变更前为宁波大风车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变更后为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货给被告课桌椅、实验室、床、教学设备,合同金额为1886140元。2006年8月20日,因被告需要又增加部分货物,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7485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第一份合同价款1886140元,尚欠217485元。原告每年催讨,被告因人员调动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再次致函催讨,被告未作答复。原告于2021年6月4日派人前去被告单位进行催讨,被告校长答复在核查档案作具体答复。2021年6月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经核查档案资料,未与原告签订217485元的补充协议或采购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辩称,1.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其增加供货,金额为21748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未予支付,原告未对被告履行合同或相关问题提出异议。时隔15年即2021年6月4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提出付款问题,被告核实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2006年9月以来的十余年,贵公司未对我校履行合同或其他有关问题提出异议。原告在收到该说明后未表示异议,并注明“情况属实,于2021年6月10日签收”。2.即使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被告核对原告2006年所供货物中,部分货物比合同约定少,部分则多,差价为37884元,基于原告十余年未向原告主张该差价,应认定原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履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工商名称于2014年3月28日变更,由宁波大风车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第一份合同,对第二份合同款217485元尚未支付。被告对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2006年8月20日的第二份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原告所主张货款217485元应包含在第一份合同中,即使该货款为后续增加,原告多年未进行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予以阐述。




3.验收清单及决算书1组,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方验收合格,总金额为210362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被告核对验收清单,差价为37844元,而原告多年未催讨货款,系对2006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价款的认可;被告未盖章确认的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已盖章确认的决算书系对货物已完成搬运、安装的确认,而非对原告主张金额的认可,上述金额均应包含在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就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予以阐述。




4.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103625元的统一发票,与两份合同总金额一致。被告对编号NO20042099、NO20042098、NO20042148的发票无异议,对编号NO20042149、NO20058375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收到上述两张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对开票金额也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支付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已全部履行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函及附件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第二份合同货款217485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被告未经确认,不能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关于支付货款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06年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未对被告履行合同及其他有关问题提出异议,未向被告主张217485元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217485元的货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方工作人员章顺吉在该情况说明中注明,“情况属实,于2021年6月10日签收”。




2.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订货结算清单及表一、卖方诉讼合同金额及表二1组,拟证明即使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对增加货物费用为37884元,同时原告多年未进行催讨系对2006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价款的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盖章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方单独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0日,宁波大风车教育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变更为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下同)与被告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宁波大风车教育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实验室及校具产品,合同金额为1886140元,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2006年10月9日分别向宁波大风车教育器材有限公司付款1320250元、565890元,合计1886140元,宁波大风车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886140元的发票。




2006年8月20日,宁波大风车教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签订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实验室及校具(追加部分)”,合同金额为217485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决算书认可后付清全部货款”。2006年9月25日、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17485元的发票。




至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财务对账及情况说明函,载明“因贵单位相关人员调动及我公司驻海口办事处人员轮岗调整等多种因素,合同外增加部分货款:217485元,至今尚未支付,请贵校支付为盼”。同年6月4日,原告派人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校无法支付贵公司提出的货款”,该情况说明经原告员工章顺吉注明,“情况属实,于2021年6月10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7485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7485元,经验收决算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知晓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受到损害,距其起诉本案已远超过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陈述曾向被告催讨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关于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合同、验收清单、决算书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原告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邝亚辉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铖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