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开发区大风车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濂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确定给付合同价款的年、月、日的履行时间,属约定不明确,原判以此确定再审申请人诉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申请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再审申请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不应再为其提供再审救济机制。二、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而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其供应的货物增加,货款217485元,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要求不合理,未支付其提出的增加部分的费用。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决算书》,主张支付上述款项,被申请人明确以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对此,再审申请人也未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或其他有关问题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理应知晓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受到损害,但直至2021年才向被申请人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三、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决算书》,且单方开具了编号为NO20042149、NO20058375的发票,但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据此说明,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就已知悉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受到损害,却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7485元。经验收决算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知晓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受到损害,直至2021年才向法院起诉,本案已远超过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并无不当。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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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